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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嫩江县伊拉哈镇找到被害人董某某,称伊拉哈镇畜牧站要买牛用钱,给利息1.5分。被告人唐某某用其原在伊拉哈镇畜牧站工作时所剩盖有公章的收据,伪造畜牧站长程**签名,并自己签名担保为董某某出具了欠条,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8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后被害人董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唐某某无力偿还而潜逃。2007年10月24日被害人董某某报案,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董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唐**的证言,欠据、银行存折、存取款凭条,协议书及收条,下岗人员声明,抓获、破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返还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嫩江**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唐某某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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