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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XX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事先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卡共计5张(均系正常状态且卡主非被告人姜XX),至上海市宝山区地铁7号线顾村公园站附近准备转卖牟利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姜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行、中国**银行出具的涉案银行卡综合查询打印凭证和账户信息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姜XX的供述及手机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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