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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携带事先在工作中获取的银行卡共计12张(均系正常状态且卡主非被告人王*),至本区地铁十一号线祁连山路站出入口处准备转卖牟利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农业以后、建**行、兴**行、招商银行、民**行、上**行出具的银行卡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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