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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XX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号“沈*小吃店”期间,在生产油条时掺入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含铝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明矾),并将上述油条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店内查获上述油条,并抓获被告人吴XX。经抽样检验,上述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62mg/kg(干样品,以Al计)。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的证言,上海市**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国家食**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征询涉案相关问题的函》的复函,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禁止被告人吴XX在四个月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

吴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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