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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庄**于2013年8月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闵行区都庄路XXX号XXX号仓库用于存放从他人处购入,用于经营的“红双喜”、“利群”等品牌卷烟。2015年6月24日,公安人员至上述仓库将被告人庄**抓获,并当场查获各品牌卷烟共计4,321条。经上海市**检测站鉴别:上述查获的卷烟中2,37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价值人民币297,249.56元;1,950条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79,220.5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仓库租赁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复函》,上海**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庄**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人庄**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只是替他人运输了香烟,应该认定为从犯;其实施的犯罪系未遂;庭审中能够认罪,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于2013年8月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闵行区都庄路XXX号XXX号仓库用于存放从他人处购入,用于经营的“红双喜”、“利群”等品牌卷烟。2015年6月24日,公安人员至上述仓库将被告人庄**抓获,并当场查获各品牌卷烟共计4,321条。经上海市**检测站鉴别:上述查获的卷烟中2,37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价值人民币297,249.56元;1,950条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79,220.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闵行区都庄路XXX号XXX号仓库系被告人庄**租赁并使用。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庄**被抓获时,用身上的钥匙打开涉案仓库,并称该仓库系其租赁,存放的物品为卷烟。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仓库租赁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用于存放涉案卷烟的《仓库租赁协议》系被告人庄**签订。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24日从上述仓库内查获卷烟4,321条。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庄**到案情况。

6、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复函》,上海**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分别证实查获的卷烟中1,950条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79,220.50元;2,37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97,249.56元。

7、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庄**的前科情况。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已经实施了非法经营烟草犯罪活动中的储运行为,本案的犯罪已经既遂。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庄**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从犯和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庭审中能够供认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剑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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