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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逸**司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逸**司及原审被告人冯**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章某某、崔某某、杨*、卢某某、李*的证言,相关购销合同、银行账单等书证,上海**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9年9月,逸**司成立,冯**系逸**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实际经营。2013年8月底,冯**为归还逸**司所欠债务,通过卢某某介绍,在明知逸**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出售锌锭的名义,由逸**司分别与宁波至天恒**公司(以下简称至天**司)、上海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签订锌锭《购销合同》,骗取货款共计人民币631万余元,其中,骗取至天**司货款人民币179万余元,骗取圣**司货款人民币451万余元。冯**骗得钱款后,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债务。2013年10月30日,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逸**司及原审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逸**司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冯**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冯怡*及其辩护人认为,逸**司与至天**司、圣**司之间是民事借贷纠纷,冯怡*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冯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在一审宣判前冯怡*对其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冯怡*自首的认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逸**司和原审被告人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冯**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逸**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资金计人民币63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罚金。冯*文系逸**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冯*文明知逸**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为获取资金还债,在至天**司、圣**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所谓的锌锭销售合同的方法,骗取上述两家单位资金,且没有用于经营业务,导致无法归还。逸**司及冯*文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查明,冯*文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宣判前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尤其对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圣**司资金的事实予以否认,这不是对其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因此,对冯*文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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