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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持卡人陈*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激活开通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民生**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行”)信用卡,并冒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09年9月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906.8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间分别向民**行、中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分别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021.83元,经银行方面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7月,向民**行申领二张**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0年3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065.63元。经银行方面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向中**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0年3月2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956.20元。经银行方面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在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已向上述两家银行退赔全部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928.6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朱**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及其信用卡交易明细、提供的《说明材料》,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账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函、《证明》、《业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承认其将该信用卡的短信通知、账单地址等信息予以了修改,但提出名义持卡人陈*知情并默认其使用该信用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陈*于2008年7月向民**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未经陈*同意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客户信息中的手机号码、账单邮寄地址、email地址等修改为其个人号码及地址。截至2009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906.8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间分别向民**行、中**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021.83元,经银行方面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7月,向民**行申领2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0年3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065.63元。经银行方面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向中**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0年3月2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956.20元。经银行方面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在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已向上述两家银行退赔全部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928.6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民**行工作人员朱**、赵**的陈述证实,陈*及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向民**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并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及提供的《欠条》证实,陈于2009年年初和被告人朱某某开始谈恋爱,朱有时便住在陈家里,陈**的涉案信用卡就放在写字台抽屉里。一直到2009年下半年,银行打电话向其催讨欠款,陈才知道涉案信用卡被激活并使用,朱某某也承认是其用了信用卡,并写了一张欠条的事实。

3、被害单位民**行、中**行提供的被告人朱某某信用卡、陈*名下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最后催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透支的金额及银行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的过程。

4、民**行、中**行出具的《证明》、《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归还了上述全部透支本金的事实。

5、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左右,朱和陈*谈恋爱时,向陈*借钱,陈*表示没什么钱。于是朱某某便问陈*有没有办过信用卡,陈*说有的,便从抽屉里拿出1张民**行信用卡给朱*,看完便放回抽屉里。后来朱趁陈*不在家的时候,便从抽屉里把该卡拿出来,语音激活后便开始使用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本案的第一节事实中系陈*明知并默认其使用信用卡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陈*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该信用卡开通后始终由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并由被告人朱某某将联系地址、电话等均予以了修改,陈*对整个透支的过程并不知情,且被告人朱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关于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了部分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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