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合同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2009)杨*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4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交付执行。罪犯刘**曾于2012年12月21日被减刑八个月;曾于2014年5月23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17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始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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