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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杨**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杨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XX、杨XX伙同袁*(另案处理)为贩卖银行卡获利。经预谋,在江苏省吴江市汽车客运站附近向魏**、蒋俊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套(中**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卡各二张)共计八张银行卡,再到本区地铁七号线上**学站1号出口附近建设银行出售银行卡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行、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杨XX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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