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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刘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刘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刘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富于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先后向招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广发**分行(以下简称“广**行”)、上**行、兴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行”)、中国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行”)各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其持卡多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53,273.34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宋*富于2007年4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已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127.52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宋*富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2、被告人宋*富于2009年10月,向广**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9月,已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5,468.04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宋*富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3、被告人宋*富于2010年5月,向上**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7月,已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5,106.37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宋*富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4、被告人宋*富于2012年3月,向兴**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9月,已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1,677.41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宋*富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5、被告人宋*富于2013年3月,向民**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7月,已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3,894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宋*富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宋刘*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民生**卡中心、广发银**用卡中心、兴业**卡中心、上海**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催缴告知函等书证,证人张**、魏某某、马某某、陈*、张*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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