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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胡*甲犯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甲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潘**、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范*、戎百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承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股东胡**、方*、陈*甲,法定代表人方*,主要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由胡**负责实际经营。长期以来,经被告人胡**决定,被告单位秉承公司在无《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借用或购买宁波**限公司、杭州萧**限公司、飞跃(台州**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许可证》从境外采购进口废塑料。在货物进口过程中,胡**将《许可证》上“进口商”、“利用商”等信息提供给其公司员工或境外供货商,用于制作货物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单证,委托宁波外运国际**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宁波口岸入境。货物通关后,胡**又委托宁波**限公司或金*经营的车队将货物运输至宁波市鄞州区、江北区等地的仓库。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间,秉承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7216.942吨。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向宁波**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秉承公司、被告人胡*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借用或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甲对秉承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主管的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秉承公司、被告人胡*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使用他人许可证存在客观原因,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未给国家及社会造成实质性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承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股东胡**、方*、陈*甲,法定代表人方*,由胡**负责实际经营,主要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2014年9月9日,秉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

国家对废塑料实行限制进口政策,即由环保部门在审核相关企业是否具备废塑料利用资格的情况下,核定该企业每年可利用国外废塑料作为原料使用的数量,由申请单位向进口公司提供《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用于从国外进口废塑料使用。

长期以来,经被告人胡**决定,被告单位秉承公司在无上述《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借用或购买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杭州萧**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飞跃(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等企业的《许可证》从境外采购进口废塑料。在货物进口过程中,胡**将《许可证》上“进口商”、“利用商”等信息提供给其公司员工或境外供货商,用于制作货物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单证,并委托宁波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宁波口岸入境。货物通关后,胡**又委托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或金*经营的车队将货物运输至宁波市鄞州区、江北区等地的仓库。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间,秉承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7216.942吨并销售,获利约20万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向宁波**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秉**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其应胡*甲要求帮他联系德国废塑料的供货商、组织发货、制作出口单证,2010年正式到秉**司上班,胡*甲给其部分股份。2011年时,其应胡*甲要求在德国成立一家名为COSMOS的公司,以这家公司名义在德国采购废塑料。胡*甲还让其在西萨摩亚注册一家叫DOUBLETWOR的离岸公司并在渣**行和招商银行开两个离岸账户,方便支付采购废塑料的国外货款。在德国出口订舱之前,胡*甲会给其国内收货公司登记证书并交给国外货运公司用于订舱。胡*甲还从美国、罗马尼亚进口废塑料,进口后胡*甲再处理销售。其还提供了2011年-2013年帮助胡*甲在德国组织采购废塑料的账单(订货表和销售表),上面记载编号、时间、名称、数量、集装箱号、国内收货单位等信息。

2.证人周*(秉承公司单证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案发前,其在秉承公司当单证员,主要负责废塑料单证制作。公司每次进口时,国外把提单发到其邮箱内,其根据提单上的内容以及胡**告诉的收货单位、品名、金额制作发票、装箱单及合同等报关单证。收货单位有胡**确定的龙**司、联**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豪公司)。做好报关单证后其交给胡**,有时胡**让其转交给外运公司的滕*,由他负责报关。然后根据滕*提供的税单及相应收货单位填写一个提款单交给易*,她将钱付给收货单位。外运公司会定期给其公司发对账单,上面有滞箱费等各项费用以及提单号,其核对好这些对账单后交给胡**。国内运输交给金*。进口的废塑料来自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另秉承公司有毛绒出口、水果进口和废塑料进口业务。

3.证人易*(秉承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秉承公司进口废塑料时,其按要求把税款、货款、报关费用打到龙**司、联**司、港**司、飞跃公司等几家公司。等到废塑料进口后,按胡*甲要求付到金某个人账户。进口废塑料的单证是周*做的,由外运公司负责报关。平时胡*甲的农行卡和泰隆银行卡放在其地方用于收钱、付款。

4.证人滕*(外运公司进口二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开始,其所在的外运公司代理胡*甲进口废塑料。胡*甲进口废塑料过程中所使用的《许可证》有龙**司、联**司、飞跃公司,以上述这几家公司的名义进口。其中飞跃公司的《许可证》是其介绍给胡*甲的。进口废塑料的报关单证和《许可证》是胡*甲提供的,平时放在其这边。进口税款一般是《许可证》上的经营单位根据其提供的税单支付到国库,其中使用飞跃公司许可证进口的货物,有时胡*甲会把税款先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其再转给飞跃公司财务王**个人账户,飞跃公司再通过公对公账户转到其公司账上,由其公司交税。其会定期整理对账单提供给胡*甲。

5.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货物运输。2010年至2012年间,胡**委托其从北仑码头将整个集装箱的废塑料运输至江北镇能仓库和鄞州咸祥的一个仓库,还有少部分运输到萧山、余姚、慈溪,运费按月结算。其曾经制作过《集装箱运费结算清单》,上面写着地点是咸祥、镇通的货物都是胡**的货。

6.证人胡**(胡*甲哥哥,美**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胡*甲从美国、德国、罗马尼亚进口废塑料。其中其与胡*甲共同在罗马尼亚成立一家工厂收购废塑料,销往德国和中国。其还介绍外运公司给胡*甲。货物运到国内后,有一部分货物是其公司负责国内运输,具体负责车队调度的是徐**。

7.证人徐**(美**司调度员)的证言,证实胡**曾找过其和金*给他运输过进口的塑料。每次货物进口时,其安排车队按胡**的要求送到他在咸祥、江北的仓库以及慈溪、萧山、台州。

8.证人孙*甲(联纺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申领有废塑料的《许可证》,其中一部分公司自己进口,另外一部分提供给胡*甲进口,国外货源是胡*甲自己找的,进口也是胡*甲操作的。进口后有一部分销售给其公司,另外一部分胡*甲自己使用。2011年8月至案发前,胡*甲使用其公司《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一共8286.656吨,其中部分销售给其公司。

9.证人岑*(联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有从胡*甲处采购胡*甲使用其公司批文从国外进口的废塑料,具体进口、运输都是胡*甲在操作,其公司是孙*甲负责与胡*甲洽谈、联系。

10.证人傅*(港**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其公司与联**司等公司合作申领过进口废塑料的批文,其公司是经营单位,联**司等是收货单位。收货单位曾经与胡*甲合作过,由胡*甲向这几家公司提供国外货源、办理进口。在操作中,胡*甲通过货代外运公司的滕*报关,由滕*将报关单证提供给其公司盖章,形式上做成其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实际上都是胡*甲操作。进口税款、货款由联**司等打到其公司账目后再支付出去。

11.证人陈**(龙**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其公司曾向环保部门申请过进口废塑料(PET)环保批文,总额度1.75万吨,所申领的批文全部交给胡**使用。胡**以其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组织境外货源、办理进口、清关事宜都是胡**自己在操作。进口废塑料有一部分销售给其公司。其中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胡**实际利用其公司批文进口废塑料约5769.456吨,2012年其公司向胡**采购1388.59吨,少部分用集装箱运过来,大部分是胡**经分拣后用散货车运过来。进口废塑料的税款和货款通过其公司支付出去,其中部分钱是胡**打到其个人账上,部分钱以其公司向胡**应付货款折抵。

12.证人陈**(飞跃公司单证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以来,其公司曾将进口废塑料的环保批文提供给胡**使用进口废塑料,其负责单证操作。胡**的境外供货商将货物资料传真给其公司签好合同,并将外商提供的报关资料和其公司的许可证寄给外运公司的滕*,由他负责清关。进口的废塑料有部分销售给其公司,货款由其公司直接支付出境。其余进口的废塑料是胡**自己处置,这部分货物的货款、税款、进口清关费先由胡**打到其公司个人账户,其公司再转给外运公司去支付,同时向胡**收取30元-50元/吨的操作费。其中2011年至少有531.59吨、2012年至少有1173.08吨货物是胡**自行处置。

13.证人殷*(飞跃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其公司申领过进口废塑料的环保批文,这些批文有一部分公司自己在使用,有一部分主要是联系了外运公司的滕*,将批文放在他那边,然后收取30元-50元/吨的代理费。客户使用其公司批文进口的废塑料,有一部分品质比较好的,由公司向他们买入,其它的则由实际货主自己去处理。客户将资金打入陈**公司个人账户,以公司名义支付货款、进口税款。具体由公司的陈**与滕*联系。

14.证人潘*(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跃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有进口废塑料的环保批文,其中部分环保批文是公司自己使用,有一部分环保批文提供给其他公司使用。

15.证人徐**(飞跃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废塑料都是根据陈**提供的报关单制作入库单,但制作的入库单中有部分废塑料没实际入库就直接销售掉。

16.证人戚*(宁波**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曾经向胡*甲采购过废塑料瓶片,有国内采购、也有进口的,他都是用散装车送过来。

17.证人孙*乙(宁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曾经向胡*甲采购过他进口的废塑料。

18.证人潘**(胡*甲妻子)的证言,证实胡*甲在做进口废塑料生意,在咸祥有一个仓库。平时其会帮忙到咸祥仓库接货、出货。接货时集装箱送过来,出货时散车运走。

19.美**司及金*提供的运输车队的记录,证实胡**委托金*和美航两家车队运输进口废塑料集装箱的统计情况。卸货地点有“咸祥”、“镇通”、“江北”、“慈溪”、“路桥”等地。其中“咸祥”、“镇通”、“江北”是胡**在咸祥或江北租赁的仓库,“慈溪”、“路桥”则是胡**让车队将整个集装箱货物运输到《许可证》单位,其中“慈溪”系联纺公司,“路桥”系飞跃公司。

20.报关单证,证实进口废塑料所使用的许可证、货物数量具体情况,经统计,被告人胡*甲经由美**司、金*两家运输的进口废塑料,除许可证所有单位联纺公司、飞跃公司、龙**司自用外,共走私进口废塑料7216.942吨。

21.联纺公司入库记录,证实联纺公司向胡*甲采购废塑料的入库情况。该公司一共从胡*甲处采购进口的废塑料3019.192吨。

22.龙**司入库记录,证实龙**司向胡*甲采购废塑料的入库情况。该公司一共从胡*甲处采购进口的废塑料1478.820吨。

23.银行账单,证实胡**与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24.付汇资料,证实胡**使用龙**司、联**司《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付汇的情况。

25.秉承公司财务记录统计表,证实秉承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26.企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秉承公司以及飞跃公司、联**司、龙**司等单位的工商注册情况。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的身份情况。

28.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胡*甲系主动投案等事实。

29.被告人胡**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冒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被告人胡**对宁波**有限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宁波**有限公司、被告人胡**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波**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宁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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