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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0年以来,被告人廖*、王*夫妇在永嘉县上塘镇浦东村老人亭附近经营一间油条摊,夫妇二人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的明矾致成品油条中的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该油条摊于2015年5月7日被查获。经鉴定,廖*、王*生产、销售的油条中的铝残留量为485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虞*、葛*、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温州市**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廖*、王*的供述。

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廖*上诉称,在油条制作过程中仅添加少许明矾,并非过量使用导致残留物严重超标,更不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原审被告人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廖*摊位上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485mg/kg,超标严重,廖*亦供认此次被查获前已被告知油条成分超标的情况,廖*关于不属于残留物严重超标、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廖*、王*有坦白情节,已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王*适用缓刑,廖*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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