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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至2014年6月,被告人程*甲涉嫌在本区县学前17号2幢102室生产食用油条,并销售往本区**汤圆店等处,生产、销售油条金额约二十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程*甲销售至温州市县前头汤圆店公园店油条达3395条,共计销售人民币3395元。2014年6月25日,温州市**监督管理局对鹿城区公园路县前头汤圆店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温州市**检测院检验,铝含量达540mg/Kg,超过国家标准的五倍以上。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公诉人补充发表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生产、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程*乙、胡*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采样记录、案件移送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在生产、销售油条食品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7日,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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