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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戴*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甲及其辩护人余**、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戴*甲在未持有烟草买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江山市等地收购利群、白沙等卷烟共计331条,后被烟草执法部门查获。被告人戴*甲非法经营金额达108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被告人戴*甲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江山市廿十八都镇等地及一不知名的男子处收购白*(和天下)香烟3条、白*(精品二代)香烟66条、利*(长嘴)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44条、硬中华香烟16条、软牡丹香烟10条、大红鹰(软蓝)香烟14条、硬红双喜香烟10条、七匹狼(豪运)香烟12条、1916黄鹤楼香烟7条、云烟(软大重九)香烟3条,共计195条香烟分别储藏在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园路81号馨梦宾馆和茶园路62号四楼仓库内。2015年6月2日,上述香烟被衢州**卖局查获。经浙江**卖局出具价格证明,上述11个品牌涉案卷烟共计价值65240元。

2、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戴*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窜至浙江省江山市与江西省交界处,从一不知名的男子处收购长嘴利群香烟72条、新版利群香烟15条、阳光利群香烟45条、休闲利群香烟3条、白*(和天下)1条,共计卷烟136条。当日,被告人戴*甲将收购的卷烟运至46省道江山市清湖镇华夏村石口路段时被江山**卖局查获。经浙江**卖局出具价格证明,上述5个品牌涉案卷烟总价为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扣押卷烟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巫*、王*、吴**、季*、朱*、杨*、吴**、毛**、邓*、姜*、陈*、郑*、柴*、戴**、华*、毛**、祝*、周*、梁*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意见书、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专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戴*甲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甲没有谋取暴利的主观故意、恶习较小、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戴*甲在被取保假审期间,又继续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戴*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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