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向中国建设**石狮分行(下称建**分行)、民生银**泉州分行(下称民生**分行)、平安**限公司(下称平安银行)、中国工**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下称工行鲤城支行)、中国银**泉州分行(下称中**分行)、福建石狮**有限公司(下称石**银行)申办信用卡并透支使用,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655700.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中截至2013年10月10日共透支建**分行信用卡本金29985.12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共透支工行鲤城支行信用卡本金49231.67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透支建**分行、平**行、工**支行、中**分行、石**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时,相关银行并未报案,对该部分犯罪应当认定自首;2、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向建**分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4367455138334805)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29962.48元,超过规定期间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建设银行行使抵销权0.36元。

2、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张**向平安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5268550400899639)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45360.47元,超过规定期间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向民生**分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6226020030416245)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30167.12元,超过规定期间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4、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向工**支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6222330005992680)并透支使用。2013年4月23日张**与发卡银行约定将透支本金100000元分24期偿还,期间张**陆续透支并偿还部分透支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到期应还透支本金37565.67元,同年7月23日后又陆续产生分期付款到期应还本金,银行于2014年7月9日、8月19日最后二次对张**进行催收,张**仅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124.27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5、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向中**分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6227606959145978)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182100元,超过规定期间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6、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向石**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6228025105948103)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265356.57元,超过规定期间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7、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张**向民生**分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6226210010902211)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53500元,超过规定期间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8月20日,石**银行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月26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10日,民生**分行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晋**央公园华府11号楼下抓获被告人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建**分行报案书、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于2008年7月29日向建**分行申办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29985.12元,后银行于2014年4月6日行使抵销权22.64元,于2015年3月23日行使抵销权0.36元。银行于2014年3月2日至9月6日采用电话、上门等方式对张**进行多次催收,张**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平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于2012年6月22日向平安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45360.47元。银行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多次对被告人张**电话催收,张**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3、证人黄某某证言、民生**分行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6月15日向民生**分行各申办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二张信用卡分别透支30167.12元、53500元。银行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多次对被告人张**电话、信函、上门催收,张**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4、工**支行报案委托书、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3月15日向工**支行申办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同年4月23日张**与发卡银行约定将透支本金100000元分24期偿还,后除分期付款到期应还本金外,被告人张**仅于同年7月25日、29日各取款2000元而再无其他透支款,期间张**偿还部分透支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到期应还透支本金37565.67元,同年7月23日后又陆续产生分期付款到期应还本金,银行于2014年7月9日、8月19日最后二次对张**进行催收,张**仅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124.27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5、证**某某证言、委托书、中**分行报案报告、交易明细、催收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3月26日向中**分行申办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182100元。银行于2014年2月9日至5月15日多次对被告人张**电话、信函、上门催收,张**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6、证人李某某证言、石**银行报案委托书、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关于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说明、催收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29日向石**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265356.57元。银行于2014年3月22日至5月21日多次对被告人张**电话、信函催收,张**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7、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张**的个人征信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归案经过。

10、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建行石狮分行、平**行、民生**分行、工**支行、中**分行、石**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恶意透支建行**信用卡本金数额的认定,经查,根据该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共透支本金29985.12元,后银行于2014年4月6日二次行使抵销权共22.64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人张**在案发前偿还的款项,因此被告人张**恶意透支建行**信用卡本金应为29962.48元。关于被告人张**恶意透支工行**用卡本金数额的认定,经查,根据该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截至2014年6月23日,张**到期未还透支本金37565.67元,后银行于2014年7月9日、8月19日进行最后二次催收,上述款项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而7月9日之后所产生的应还款项,因未经银行二次催收,不应计入张**恶意透支的数额中,且张**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124.27元,属于案发前偿还的款项,应在恶意透支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张**恶意透支工行**用卡本金应为37441.4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恶意透支建**分行及工**支行的本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43888.04元,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透支建**分行、平**行、工**支行、中**分行、石**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时,相关银行并未报案,对该部分犯罪应当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系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信用卡诈骗进行立案审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其恶意透支上述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其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且其供述的犯罪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赃款人民币六十四万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六角八分,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石狮分行二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二分、平安**限公司四万五千三百六十元四角七分、民生银**泉州分行八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角二分、中国工**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三万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中国银**泉州分行十八万二千一百元、福建石狮**有限公司二十六万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五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