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合同诈骗罪,刘**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8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8月30日入监。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考核达标累计23.8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