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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在中国**限公司将乐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6640的信用卡。2013年9月13日,龚某某所办理的该张信用卡分别在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爱月塑料制品及浙江省**金经营部等地刷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9861元。龚某某经发卡行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上门、信函及电话催收,龚某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心村17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信用卡领用表、中国银**卡申请表、关于龚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据统计表、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透支本金一览表、利息滞纳金和费用一览表、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门催收通知书、中银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电话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陈某某、余某某、伍某某、肖**、肖**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986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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