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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甲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霞尾一里81号无证经营面食加工点,雇请工人生产水面,销售给他人制作沙茶面。被告人黄*甲明知其购买的一种白色粉末中可能含有硼砂成分,为使水面不会粘,仍然在生产过程中掺入该种白色粉末。2015年2月4日,厦门市质**第三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点进行检查,对该加工点生产的500公斤水面和储物间内发现的3.3公斤该种白色粉末分别进行抽样检验。经厦门**检验院检验,上述抽样的水面和白色粉末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于食品的硼砂,其中,水面中硼砂含量为0.625g/kg,白色粉末中硼砂含量为770g/kg。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甲在上述面食加工点内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甲,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网上交易记录、刑事案件移送书、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黄*乙、李*、林*的证言;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黄*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甲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霞尾一里81号无证经营面食加工点,雇请工人生产水面销售给他人制作沙茶面。被告人黄*甲明知其购买的一种白色粉末中可能含有硼砂成分,为使水面不会粘,仍在生产水面过程中掺入该种白色粉末。2015年2月4日,厦门市质**第三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对该加工点生产的500公斤水面和储物间内发现的3.3公斤该种白色粉末分别进行抽样送检。经厦门**检验院检验,上述抽样的水面和白色粉末均检出硼酸或硼砂,其中,水面中硼酸或硼砂含量为0.625g/kg,白色粉末中硼酸或硼砂含量为770g/kg。硼酸或硼砂均系**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甲在上述面食加工点内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乙、李*、林*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网上交易记录、刑事案件移送书、诉讼文书;厦门市**检验院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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