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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冉某”为化名,并冒用厦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名义,骗取甲国际航**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快递服务合同。后自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6日间,苏**以爱某公司的名义作为寄件人,使用**公司为爱某公司开设的预付账号,委托**公司寄送快件44单,合计产生快递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77040.87元,苏**仅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21328.5元。同时,苏**以爱某公司的名义作为寄件人,隐瞒自己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事实,盗用**公司为日本、印度、新加坡、加蓬、越南等外国客户开设的五个到付账号,自2014年5月12日至同月23日间委托**公司寄送快件92单,合计产生快递费用746279.37元未付。

期间,被告人苏**以同样的手段,化名“冉*”并冒用爱**司的名义,于2014年5月15日骗取乙**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后自同月16日至同月23日间,苏**以爱**司的名义委托乙公司寄送快件4单,合计产生快递费用6230.44元未付。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苏**在广东省东莞市驾驶伪造牌号的车辆被警方查获,同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告人苏**因本案被侦查人员押至厦门。案发后,被告人苏**的亲属代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沈*、崔*、冉*、林*、蔡*、郑*、苏*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说明函、快递服务合同、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寄件单及电子邮件、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伪造的爱**司营业执照及名片等书证、文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908222.1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如实供述本案部分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继续向被害单位甲国际**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退赔损失人民币421991.74元,继续向被害单**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退赔损失人民币6230.44元;三、随案移送的刻有“甲国际**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苏**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盗用甲公司五个到付账号骗取快递运费的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使用预付账号骗取甲公司的快递费用虚高,应以协商价认定甲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苏**盗用甲公司到付账号寄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应以苏**与甲公司工作人员商定的最低折扣价为依据,结合所寄每单快递的重量,计算甲公司的运费损失金额。综上,请求二审对苏**依法改判。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苏**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先后骗取甲公司44单快递费用共计177040.87元及乙公司4单快递费用共计6230.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起诉指控及原判认定上诉人苏**盗用甲公司五个国外到付账号骗取92单快递费用的事实清楚,但应以甲公司的公开价作为计算该部分经济损失的依据,起诉指控及原判认定该部分合同诈骗金额均有误。综上,建议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5月间,上诉人苏**冒用他人名义,利用与被害单位甲公司、**公司签订的快递合同及非法取得的甲公司五个到付账号,陆续骗取二被害单位快递费用合计908222.18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苏**盗用**公司五个到付账号寄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公司提供的核对上述五个国外到付账号授权及相关快递费用的电子邮件、出具的相关说明及证人沈*、崔*等人证言已印证证实,苏**并未取得使用上述五个到付账号寄件的合法授权且相关寄件已被账号所有人拒付,并给**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苏**到案后直至二审庭审中,对其冒用爱**司及“冉*”名义,使用上述**公司五个到付账号邮寄涉案92单货物,并意图让到付账号所有人代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亦供认不讳。第三,上诉人苏**在使用涉案五个到付账号大量寄件后,至今仍无法提供其合法取得或有权使用上述账号寄件的证据或线索;而其所辩称的以每个3000元的低价向他人购买上述账号,对方并未向其提供账号所属公司的授权材料,且限定每个账号仅能使用三天左右的相关供述,反而进一步佐证了其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上述到付账号的事实。据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苏**系非法取得并使用上述五个到付账号,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节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公司运费损失虚高的上诉、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起诉指控及原判认定上诉人苏**使用**公司五个到付账号所涉诈骗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苏**在本案中仅就冒用爱**司名义开设的预付账号与**公司及业务员协商快递价格,但未曾就其非法使用的五个到付账号邮寄快递与**公司协商价格,故辩护人提出的该两部分均按照的最低协商价计算运费损失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判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依据已查明的苏**使用预付账号寄件44单给**公司造成的实际运费损失,以及在案证据能够查明的苏**非法使用**公司五个到付账号寄件92单给**公司造成的相关运费损失,综合认定上述两部分合同诈骗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该节上诉、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908222.1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甲公司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建议本案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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