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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虚开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达良好以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共计31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13.8个。其中二级达标3个、三级达标12个、四级达标6个、五级达标9个。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共计31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13.8个。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3月--9月陆续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215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未全额履行罚金。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湖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罚金缴纳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六天(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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