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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陈*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洪**、陈*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合伙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东桥村私设生猪屠宰窝点私宰生猪,并将猪肉拿到福清市**霞盛市场各自摊位销售。期间,被告人洪**、陈*共同私宰生猪约250头,每头生猪重量约200斤,屠宰后销售价格约人民币1500元,销售猪肉总金额约为人民币375000元。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生猪屠宰窝点查获被告人洪**、陈*,并当场扣押屠宰生猪用的菜刀、尖刀等物品。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洪**、陈*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陈*违反国家规定,共同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金额约人民币375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陈*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提出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洪**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愿缴纳罚金,其原从事饲养生猪,为生计而宰杀生猪,数额不大且无宰杀病死猪,没有给群众造成危害,取保期间均到定点屠宰场宰杀生猪,加之自身患有××,上有××父母,下有4个孩子,请求酌情从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洪**、陈*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合伙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东桥村私设生猪屠宰窝点私宰生猪,屠宰后由二被告人均分并将猪肉拿到福清市**霞盛市场各自摊位销售。期间,被告人洪**、陈*共同私宰生猪约250头,每头生猪重量约200斤,每头销售价格约人民币1500元,每头可获利人民币300元,销售猪肉总金额约为人民币375000元,总获利金额约为人民币75000元。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生猪屠宰窝点查获被告人洪**、陈*,并当场扣押屠宰生猪用的菜刀、尖刀等物品。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洪**、陈*向福清市公安局以退赃款名义各交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徐*、郭*、张*、洪**、郑*、李*乙、洪**、陈*、李*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情况说明、音西**委员会、音**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凭证、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福建**防控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洪**、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陈*分别各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陈*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共同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75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三、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陈**扣押到菜刀、尖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洪*甲向公安机关所退缴款项中的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所退缴款项中的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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