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2年3月在中国银**枞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59073491565851),信用额度为10万元,并于2012年5月持有该卡。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周**持该信用卡先后以取现、消费、套现等方式透支。2013年9月份以后,中国银**枞阳支行采取邮寄送达、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周**一直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0月9日,周**非法占有中国银**枞阳支行信用卡本金共计145121.76元。2015年9月17日,周**主动到枞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周**在中国银**枞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7349156585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并于2012年5月持有该卡。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周**持该信用卡先后以取现、消费、套现等方式透支,其间于2013年6月通过电话申请将原10万元信用额度增加至15万元。2013年10月,因周**使用的信用卡出现还款逾期,中国银**枞阳支行采取电话催收以及邮寄送达、上门等方式催收,周**为了躲避银行催收将手机号码更换并藏匿,一直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0月9日,周**拖欠信用卡本金共计150332元,扣除其中的手续费、年费等费用5210.24元,周**非法占有的信用卡本金为145121.76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到枞阳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申办信用卡申请表、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权证,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查询、催缴还款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门催收照片,领用合约,欠款计算清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违法所得的本金十四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枞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