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马**、马**、王**、王*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3日以蒙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张*不服,提起上诉,亳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亳刑终字第0037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郝**、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制造假冒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种子祥和”白酒、“种子柔和”白酒和“高炉家酒和谐六年”白酒。并将制造好的白酒销售给被告人张*,张*为张**提供制造白酒所需的酒瓶。被告人张*受到货物后安排被告人马**、马**、王**、王**卸货并将货物储存于马**的住处和租赁的院子内。期间,被告人张*伙同马**多次将白酒销售给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张*、马**、马**、王**、王**在更换假冒白酒包装时被抓获。查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种子祥和”白酒、“种子柔和”白酒和“高炉家酒和谐六年”白酒共计1304箱,价值396020元。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制酒工具和材料。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张*、马**、马**、王**、王*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假冒白酒1304箱中的704箱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涉案数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乙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制造假冒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种子祥和”白酒、“种子柔和”白酒和“高炉家酒和谐六年”白酒。并将制造好的白酒销售给被告人张*,张*为张**提供制造白酒所需的酒瓶。被告人张*收到货物后安排被告人马**、马**、王**、王**卸货并将货物储存于马**的住处和张*租赁的黄*院内。期间,被告人张*伙同马**多次将白酒销售给李*(另案处理)等人。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发现张**提供的部分假冒品牌白酒的外包装质量差,便要求其更换外包装。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和王*(另案处理)驾驶豫J×××××号“海马”牌面包车,将在常某(另案处理)处加工的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酒箱运到租赁的黄*院内。当晚,被告人张**、张*、马**、马**、王*乙、王*甲在更换假冒白酒包装时被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张*从被告人张**处购买的假冒“高炉家酒和谐六年”(四瓶装)白酒228箱,价格每箱45元,计10260元;“高炉家酒和谐六年”(六瓶装)白酒179箱,价格每箱71元,计12709元;“柔和种子”(四瓶装)白酒241箱,价格每箱45元,计10845元;“祥和种子”(四瓶装)白酒118箱,价格每箱45元,计5310元;“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四瓶装)白酒538箱,价格每箱55元,计29590元。以上共计1304箱,非法经营数额为68714元。

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孙张温村查获被告人张**用于制造假酒的全自动灌装机、洗瓶机各一台,散酒2000余斤,“古井”、“高炉”和“种子”品牌酒瓶14220个和各种制假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马*甲住处和常*工厂及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孙张温村被告人张**制造假酒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共扣押假冒“高炉家酒和谐六年”(四瓶装)白酒228箱、“高炉家酒和谐六年”(六瓶装)白酒179箱、“柔和种子”白酒241箱、“祥和种子”白酒118箱和“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538箱。

2、鉴定报告书,证明在被告人张*和马*甲处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3、(亳)公(司)鉴(文)字(2015)25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张**生产假酒处扣押的“安徽**测中心”印章与从被告人张**扣押的“高炉”假酒中印痕一致。

4、辨认笔录,证明李*辨认出张*、马*乙是出售给其假酒的人。王*丙辨认出张**是是让其运输货物的濮阳人,被告人张*是接货的涡阳人。

5、抓获证明和抓捕现场录像,证明2014年11月6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黄*院内将被告人张**、张*、马**、马**、王**、王*乙抓获。

6、证人王*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王*丙从濮阳县梁庄乡孙张温村一个小酒厂拉货到涡阳,货物的外包装是糖果箱。之前还拉过两次,送货到涡阳后捎空瓶子回濮阳。

7、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张**从常某处加工“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箱。

8、证人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租用黄*的院子盛放货物,都是夜里卸货。

9、证人李*、朱*、王**、阜亚、许*和陈*证言,证明李*(手机号为150××××2158)从被告人张*处购买假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然后对外销售。

10、被告人张**供述,供认2014年,被告人张**在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孙张温村建一处厂房,用于生产假酒,给张*加工过“种子”和“古井”牌白酒,张*给其提供空酒瓶。被告人张**用王**的货车给张*送过“古井原浆”和“种子”牌假酒。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发现张**提供的部分假冒品牌白酒的外包装质量差,便要求其更换外包装。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和王*驾驶JZR189号面包车,将在常某处加工的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酒箱运到租赁的黄*院内。当晚,被告人张**、张*等人在更换假冒白酒包装时被抓获。张**卖给张*“柔和种子”(四瓶装)价格每箱45元;“祥和种子”(四瓶装)价格每箱45元;“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四瓶装)价格每箱55元。

11、被告人张*供述,供认2014年,被告人张**给张*提供假冒的“高炉六年”、“柔和种子”“祥和种子”和“古井原浆”白酒。被告人张*给张**提供空酒瓶。被告人张*从被告人张**处按四瓶一箱45元,六瓶一箱71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高炉六年”、“柔和、种子”。以每件55元价格购买假冒“古井原浆”白酒。被告人张*收到货物后安排被告人马**、马**、王**、王**卸货并将货物储存于马**的住处和张*租赁的黄*院内。期间,被告人张*伙同马**多次将白酒销售给他人,其中一个人手机号为150××××2158。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发现张**提供的部分假冒品牌白酒的外包装质量差,便要求其更换外包装。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将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酒箱运到租赁的黄*院内。当晚,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马**、马**、王**、王**在更换假冒白酒包装时被抓获。假冒“古井贡酒原浆四瓶一箱按55元,“种子祥和”按45元一箱。“高炉家酒和谐六年”(四瓶装),价格每箱45元;“高炉家酒和谐六年”(六瓶装)白酒价格每箱71元;“柔和种子”(四瓶装)价格每箱45元;“祥和种子”(四瓶装)价格每箱45元;“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四瓶装)价格每箱55元。

12、被告人马**、马**、王**、王*乙供述(见侦查卷P291-323)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10月2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4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马**、马**、王**、王*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金额39602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涉案假酒的实际销售金额确定,且本案指控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反映的数量不一致,故对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假酒的金额68714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没有销售给被告人张*假冒“高炉家酒和谐六年”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印文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张*的供述能够证明从被告人张**生产假酒处扣押的“安徽**测中心”印章与从被告人张*处扣押的“高炉”假酒中印痕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马**、马**、王**、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马**、王**、王*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文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马*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制假原料、工具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张**、张*退赔违法所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