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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马*甲通过微信购买中华、玉溪等卷烟150条。2015年7月12日,由被告人马*乙驾驶皖S×××××货车,运输该批卷烟准备销售时,在利辛县城关镇永兴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被利辛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75300元。经查,被告人马*甲、马*乙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甲、马*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被告人马*甲、马*乙犯非法经营罪,对其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马*甲通过微信购买中华、玉溪等卷烟150条。2015年7月12日,由被告人马*乙驾驶皖S×××××货车,运输该批卷烟准备销售时,在利辛县城关镇永兴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被利辛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抓获。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75300元。经查,被告人马*甲、马*乙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利辛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马**的证言,被告人马**、马**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马**、马**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150条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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