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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3,信用额度为2000元,该卡于2013年5月进行消费。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方*在亳州**地产通过网银转入此银行卡65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预授权交易刷出747000元,透支人民币97000元。2014年2月23日开始逾期,经中国**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还款29000元,余下的欠款经中国**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均未归还。后被告人方*更换联系方式,致使中国**分行无法联系上其本人,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方*共拖欠中国**分行本金共68025.25元,利息18226.13元,滞纳金29855.04元,被告人方*于2015年9月22日还款123000元,中国银**亳州分行出具有还清说明。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3,信用额度为2000元,该卡于2013年5月进行消费。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方*在亳州**地产通过网银转入此银行卡65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预授权交易刷出747000元,透支人民币97000元。2014年2月23日开始逾期,经中国**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还款29000元,余下的欠款经中国**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均未归还。后被告人方*更换联系方式,致使中国**分行无法联系上其本人。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方*共拖欠中国**分行本金共68025.25元,利息18226.13元,滞纳金29855.04元,被告人方*于2015年9月22日还款123000元,中国银**亳州分行出具有还清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方*的身份情况。

3、前科证明,被告人方*无前科。

4、书证证明,中国**市支行的报案及催缴信息及被告人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

5、还清说明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方*所拖欠的银行的款项已经还清。

6、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方*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于同年9月25日由追逃单位提解出所。

7、被告人方*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其以自己的名义在中**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63。2014年1月13日其和江*、田*三人去华瑞房产一起去刷信用卡的额度,佟老板往其卡里汇了650000元人民币,然后又用POS机刷出来747000元人民币,多刷出来97000元人民币。通过这种方式其透支了97000元人民币,银行向其催收还款,其还了29000元人民币。因其当时没有能力还钱,银行的催收电话其也收到了。后来其换手机号没有告诉银行,银行联系不到其。之后其共还了123000元人民币,把所拖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全部还清了。

8、证人梁*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支行的员工,方*在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63。2014年1月13日方*通过网银转入其行的信用卡上650000元,获得授权批准,用POS消费的方式刷出747000元。2014年2月23日开始逾期,在其行的催缴下方*于2014年6月25日缴纳了29000元。之后再无还款,其行催收但是方*拒不还款,后来再联系不上他。方*恶意透支不还欠其行本金有68025.25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方*已归还其拖欠的银行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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