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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中国某某**青阳支行(以下简称:青阳某某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23日,丁某某使用该牡丹卡在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服饰店套现108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丁某某未依约还款。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再次在青阳某某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国际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4年3月6日,丁某某通过银行客服电话将该卡信用额度临时调整为25万元。2014年3月7日、3月9日,丁某某在青阳**有限公司、青阳县某某商行持牡丹国际信用卡套现共计250600元,后仅归还部分本金、欠款。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丁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

青阳某某行先后四次向丁某某下达逾期还款催告函,丁某某未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7月27日青阳某某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张信用卡共欠本金170907.23元,滞纳金4779.02元,利息35057.79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丁某某信用卡办理及电话催收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客户明细、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170907.23元,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青阳某某行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资料申请办理信用卡。青阳某某行经调查、审核后,于2010年7月下旬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发放给丁某某。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约定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期为次月5日。2014年10月23日,丁某某使用该牡丹卡在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服饰店套现10800元。2014年12月5日,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丁某某未依约还款。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再次向青阳某某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青阳某某行经调查、审核后,于2010年10月份发放一张卡号为的牡丹国际信用卡给丁某某。该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期为次月5日。2014年3月6日,丁某某通过银行客服电话将该卡信用额度临时调整为25万元。2014年3月7日、3月9日,丁某某在青阳**有限公司、青阳县某某商行持牡丹国际信用卡套现共计250600元,后仅归还部分本金、欠款。2014年10月5日,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丁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

2014年10月至12月,青阳某某行先后四次向丁某某下达其个人信用卡逾期还款催告函,丁某某未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7月27日青阳某某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张信用卡共欠本金170907.23元,滞纳金4779.02元,利息35057.7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与青阳某某行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2)丁某某申请两张信用卡相关材料,证明丁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材料。

(3)两张信用卡欠款明细、催告函等,证明丁某某的信用卡催告、欠款情况。

(4)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丁某某欠款信用卡进行消费。

(5)青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使用卡号为、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在青阳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利用POS机刷卡套现207000元。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两张信用卡透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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