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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原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潜山路分理处柜员。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得知被害人许*银行卡的交易密码。2015年2月23日,胡*利用其银行柜员权限,查询到许*银行卡的卡号,并开通该银行卡手机银行,更改该银行卡原先的手机短信通知号码。后胡*用自己的手机下载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端,并利用之前获知的许**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资料,自2015年2月27日至4月23日期间,通过手机银行共计从许**的银行卡转走15万元据为己有。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已将1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许*,并获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骗取15万元,数额巨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胡*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原系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潜山路分理处员工,担任柜员职务。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获知被害人许*银行卡的密码,遂于2月23日利用其银行柜员权限,查悉许*银行卡的卡号(尾号3235),并为该银行卡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同时更改该银行卡原短信通知手机号码,使被害人无法获知其账户变动情况。之后,被告人胡*使用自己的手机下载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端,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4月23日利用先前获悉的许*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登录手机银行客户端,先后四次将许*银行卡账户内的149999.98元以转账方式转至其掌控的户名为柴某某的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9690),并最终转至胡*在中国民**江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尾号2188)。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许*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许*书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胡*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许*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退赔经济损失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人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银行卡,骗取现金149999.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许*亦表示对胡*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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