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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何*分别在郎溪县建平镇、涛城镇,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等方法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共计价值51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何*到郎溪县建平镇建材城小杨木业店,谎称自己是莱茵洛克采购商,需要采购木料用于莱茵洛克样板房、精装房装修工程,其与被害人杨*谈妥,在小杨木业店购买150捆木料(每捆65元)、40张面板(每张65元)。然后何*又来到建材城大王木业店,以相同理由又与被害人黄*谈妥,在大王木业店购买182捆木料(每捆65元)。何*向杨*、黄*承诺最迟一周内付款。当日,何*又找到收购拆迁废旧材料的姚**,称自己是莱茵洛克的采购商,要将工地上多余的木料卖给姚**。次日上午,何*让杨*、黄*将木料送至莱茵洛克工地西边大门口,然后立即与姚**取得联系,将杨*送来的150捆木料、黄*送来的182捆木料以每捆40元的价格卖给姚**。黄*发现被骗后,拉回了162捆木料。

2、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到郎溪县涛城镇银凤超市,谎称自己结婚需要购买烟酒,与被害人王**谈妥,在银凤超市购买10箱天之蓝白酒(每箱1740元)和30条硬中华香烟(每条410元)。之后,何*又找到涛城镇新金超市老板王*甲,称自己有几箱酒和中华香烟,让王*甲帮其代销。次日中午,何*到银凤超市取货时,对超市老板王**谎称自己将钱用于办结婚酒席,赊走了上述烟酒以及1条软中华香烟(价值650元),何*承诺当晚先付5000元。随后,何*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将赊购到的29条硬中华香烟以1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金超市老板王*甲。当晚,因何*未按约定付款,且无法联系,被害人王**便到处寻找何*,后在涛城镇一麻将馆内找到正在赌博的何*,要求其退还烟酒。何*被迫将未卖掉的10箱天之蓝白酒和参赌人员拼凑的12000元香烟款退还给了王**。

案件审理期间,何*的父亲代何*退赔了被害人杨*、黄*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销货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姚某甲、姚**、徐*、邱*、王**、王**、刘**、柏*、陈*、吴*、梅*、束丛丽的证言,被害人杨*、黄*、王**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何*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何*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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