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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乙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及辩护人单其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

2014年11月,被告人宋**与莫某某、蒋*(均另案处理)预谋以租赁名义骗取汽车,再将骗得的汽车抵押换钱。后三人来到本市蜀山**业大学东门,冒用他人身份,租赁了被害人胡*的一辆车牌为皖A×××××的本田锋范汽车(经鉴定,价值61910元),后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2万元,所得款项被宋**等人瓜分。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盗窃

2014年12月,被告人宋**与张*、李**(均另案处理)三人商定采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碎轿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后由李**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帕萨特轿车搭载宋**、张*一起在滁州市实施盗窃,由张*负责击碎车窗玻璃并实施盗窃,李**负责开车、望风,宋**负责望风,三人先后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击碎9辆轿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价值2738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宋**、孙*的陈述,证人张*、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租赁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租赁汽车,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6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车内财物,价值2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宋**在合同诈骗中,具有自首情节;2、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宋**在盗窃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4、宋**赔偿了合同诈骗被害人经济损失5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宋**与莫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到合肥以租赁汽车的名义骗取汽车,再将骗得的汽车抵押出去换钱花。当晚,宋**将这一计划告知同住的蒋*(另案处理)。

2014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宋**使用蒋*的手机联系莫某某到合肥按计划骗取汽车,并邀约蒋*一起。当日14时许,宋**、莫某某、蒋*三人来到本市蜀山**业大学东门。三人商定,由莫某某持“丁*”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冒用丁*的身份,租赁被害人胡*的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本田锋范汽车(经鉴定,价值61910元)。后*某某与胡*见面,并以丁*的名义与胡*签订了一份《个人租车协议书》,约定租用该车三天(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胡*收取莫某某1000元押金和500元租金后,将该车交给莫某某。随后,宋**、莫某某、蒋*三人将该车开回定远县。

2014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甲、莫某某与张*商定将该车开到蚌埠抵押出去,三人将汽车开至蚌埠市,并联系吴**(另案处理),通过吴**将该车抵押借款2万元(实际得款18000元,另有2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该18000元被宋*甲等人瓜分。

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骗车主5000元,并取得了车主的谅解。

二、盗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宋**与张*、李**(均另案处理)三人商定采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碎轿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当晚,由李**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帕萨特轿车搭载宋**、张*一起在滁州市实施盗窃,由张*负责击碎车窗玻璃并实施盗窃,李**负责开车、望风,宋**负责望风,三人先后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击碎9辆轿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价值2738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张*、李*虎驾车来到滁州市琅琊区龙兴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徐*、林*、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菱越野车(车牌号皖M×××××)、一辆马自达越野车(车牌号皖M×××××)和一辆现代轿车(车牌号皖M×××××)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击碎,从孙*的轿车内窃取现金120元,其中徐*、林*的车内未窃得财物。

2、在龙兴小区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宋**、张*、李*虎三人接着驾车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卫民路社区文体活动中心院内,将王某某、高*、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本田轿车(车牌号皖M×××××)、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号皖M×××××)、一辆本田SUV轿车(车牌号皖M×××××)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击碎,从詹某某的轿车内窃取2条硬盒中华香烟、1个飞利浦牌剃须刀(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346元)和现金40元,其中王某某、高*的车内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宋**、张*、李*虎三人又接着驾车来到滁州市**道办事处太平村路段,先将被害人岳*停放在太平村元塘组自家门口的一辆本田SUV轿车(车牌号皖M×××××)后挡风玻璃击碎,又将被害人高*停放在太平村红旗组自家门口的一辆海马SUV轿车(车牌号码皖M×××××)后挡风玻璃击碎,从岳*的轿车内盗走1条软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650元)和1箱白酒,高*的车内未窃得财物。

4、当晚,被告人宋**、张*、李*虎又继续驾车来到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街道,将被害人耿*停放在徐*家门口的一辆现代SUV(车牌号皖M×××××)副驾驶玻璃击碎,从车内盗走一个美国六星苹果电子狗(经鉴定,价值432元)及现金100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宋**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滁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宋**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书面传唤至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警二队并接受讯问,后宋**如实供述了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宋*乙、徐*、林*等人的陈述,证人蒋*、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协议书,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视频监控,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车辆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宋**在合同诈骗中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宋**系因涉嫌诈骗被侦查人员在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警二队书面传唤并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其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案件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租赁汽车,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6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甲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车内财物,价值2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合同诈骗中,被告人宋*甲与他人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其罪行予以适当量刑。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宋*甲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甲取得了被骗车主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量刑时一并考虑宋*甲有前科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120元、詹某某1436元、岳*650元、耿某某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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