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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黄**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929739.15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他与银行是借贷关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信用卡透支的钱,全都用于公司经营。并做了二十四个月的还款计划,但银行明知他资金困难却立即催收欠款,他也还过款,他只是资金短缺,并非拒绝还款;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当是公安机关所认定的八十五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黄**在交通银**宣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29***5884的太平洋白金信用卡。2012年7月5日至18日,被告人黄**共计透支消费964636.71元,因无力还款被告人黄**于2012年8月7日申请了二十四个月分期还款,分期还款期间,被告人黄**虽有部分还款,但在还款当日或次日,均进行了相应还款数额的消费,2013年8月之后,被告人黄**仅是归还100至1000元不等欠款,同年12月21日后,被告人黄**便停止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通过对该卡明细计算,被告人黄**累积透支本金855016.85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交通**分行及其委托的南京法**有限公司、青岛联**限公司多次以电话、上门、信函等催缴方式要求被告人黄**还款未果。2015年3月26日,该行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

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闽清火车站候车室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由交通**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侦查。

2、证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15时07分,公安机关在闽清火车站候车室将被告人黄**抓获,并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同年5月15日被侦查机关带回宣城。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

4、报案证明函证实:报案人章某某系交通银**宣城分行员工。

5、刑事控告书证实:交通银**宣城分行报案称,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黄步浪办理的卡号为5229***5884太平洋白金信用卡,消费金额累计为1445852.29元,其中透支本金929739.15元,利息为398209.09元,手续费为117904.05元。但透支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

6、卡号为5229***5884太平洋白金信用卡消费明细表证实: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黄**所办理的5229***5884太平洋白金信用卡消费、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黄**共消费2311925.10元,还款1456908.25元,尚欠本金855016.85元、利息411126.51元、滞纳金、手续费和年费179708.96元,合计1445852.32元。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黄步浪系宣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3000万元。

8、交通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宣城市**有限公司企业资料、交通银行信用卡开卡绿色通道推荐书证实:被告人黄步浪向交通**分行提交了宣城市**限公司相关材料,并于2012年5月25日填写交通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因被告人黄步浪系宣城市**限公司董事长,交通**分行予以100万信用额度。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提醒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交通**限公司分别与南京法**有限公司、青岛联**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上述两公司代为从事银行卡逾期欠款的提醒通知服务。

10、催收记录证实:交通**分行通过发送短信、信函及电话方式,多次要求被告人黄**归还透支本息,后经交通**分行委托,南京法**有限公司、青岛联**限公司多次以电话、上门、信函等催缴方式要求被告人黄**还款,均未果。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函、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日、10月15日,交通银**卡中心分别委托南京法**有限公司、青岛联**限公司对被告人黄**信用卡应缴欠款予以提醒催收。两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分别向交通银**卡中心提交了相关催收材料。

12、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证实:受委托的南京法**有限公司、青岛联**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分别将对被告人黄**的电话催缴录音、外访录音提交给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后由交通**分行刻录成光盘。

1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交通**行营业部的职员,负责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催缴工作。自2012年7月5日起,黄**办理的白金信用卡共计透支消费964636.71元,因无力还款被告人黄**于2012年8月7日申请了分期二十四个月还款,分期还款期间,被告人黄**虽有部分还款,但在还款当日或次日,均进行了相应还款数额的消费,2013年8月之后,黄**就停止了还款。后经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多次使用电话、上门及邮寄方式进行催收,黄**仅是归还100至1000元不等欠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黄**便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黄**透支本息及手续费共计1445852.29元。

15、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他以宣城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交通**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2日,他共计消费透支本金855016.85元,这些消费大部分是客户购买钢材时直接给他现金,后由他刷卡购买,客户所给现金除借了10万元给他人外,其他的全部用于了公司日常经营开销,因经营不善他一直无力归还所欠本息,遂向银行申请了分期付款,并按时还款了几个月,这几个月还款是通过客户购买钢材时收取现金,先归还至信用卡内,然后再刷卡予以消费,因该信用卡的欠款逾期未还,他多次接到电话催收,还有人去公司催收过一次,但是他一直没有能力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本金855016.85元,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与实际计算数额不吻合,本院予以纠正。所谓恶意透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通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被告人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故对被告人黄**提出的仅是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透支本金的计算,应以该卡明细清单计算为据,故对被告人黄**此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虽对定性提出辩解,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步浪向交通银**宣城分行退赔恶意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等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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