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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在本市一作坊内生产湖南臭豆腐。王*明知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却为延长未销售完的豆干腐败时间,将甲醛溶液添加至豆干中,制成半成品对外销售。经六安市**检验所鉴定:王*生产的豆干每千克含甲醛6.6mg,卤水每千克含甲醛25.8mg。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且并未在所有的豆腐中添加甲醛,只是在天气热的时候添加;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经他人转让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甘露寺一作坊内生产湖南臭豆腐。期间,王*明知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却为延长未销售完的豆干腐败时间,将甲醛溶液添加至豆干中,制成半成品对外销售。2015年5月13日在王*的豆腐作坊内提取卤水、豆干样品送检。经六安市**检验所鉴定:王*生产的豆干每千克含甲醛6.6mg,卤水每千克含甲醛25.8m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金*、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六安市**检验所的现场笔录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查询记录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属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星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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