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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万**、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被告人刘*通过QQ里的“黑白户贷款群”获悉一条“招募租车人,一周好处费30万元”的信息,同时结识网友孙*(另案处理),后经孙介绍来到安徽省淮南市,认识两名操作人“王*”和“长发男子”。刘*与两名操作人采取事先到车行踩点,物色备租车辆,以做生意、旅游为由将车辆租出,再通过签订虚假抵押手续的方式,将骗租车辆予以变卖,从中非法牟利。

一、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经与他人预谋,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与安徽省六安市齐云路“华安红马六婚庆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皖N×××××的别克商务车后交与操作人将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251829元。

二、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经预谋,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与湖北省咸宁市“旗胜**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蓝色迈锐宝轿车交与操作人将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92667元。

三、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与山东省即墨市“峻豪**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起亚K5轿车。被告人将车开离后,车行察觉系骗租,遂采取措施将其追回,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1107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王*陈述、证人孙*、陆*、吴*、陈*、贺*、刘*、齐*等人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书证租赁合同三份、户籍信息、被害人报案记录、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其“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骗租车辆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视其情节具体量刑,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起犯罪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骗租车辆,并已将车辆开离实际掌控,其犯罪行为已全部完成,依法构成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尚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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