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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义乌市场邮政储蓄银行ATM机排队取款时,发现前面取款的郑*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遂以郑的银行卡取款10000元后逃离。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陈述、证人许*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户籍信息、指认笔录、银行交易凭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取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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