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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朱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合同诈骗。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合谋,欲采用租车抵押的方式搞些钱用,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垫付租车费用。同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帮助被告人万某某从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谢某某经营的“永兴寄卖行”租赁车牌号为皖PM4882号的“起亚”牌轿车1辆。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又授意被告人胡某某帮助被告人万某某伪造了虚假的身份证。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带被告人万某某来到宁国**手车公司”,由被告人万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将“起亚”牌轿车抵押,获赃款人民币23750元。嗣后,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拿回垫资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并用其中的3500元人民币支付了租车费用,被告人万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另支付了租车费用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万某某挥霍。案发前,共支付了租车费用人民币55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因无力赎回抵押车辆,担心犯罪行为暴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3560元。

并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到宁国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宁国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毛某某的证言,抵(转)押协议、借条、车辆借用合同,皖PM4882号的“起亚”牌轿车登记证书及其照片、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鉴定意见及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2015年3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3L678的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区城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城东路邮电局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案件查获经过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将他人的车辆进行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罪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胡某某在危险驾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基本相当,在参与的程度及分得赃款上虽有差异,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杨某某上诉称:其在此次涉嫌合同诈骗的过程中,未参与分配诈骗所得钱款,一审法院判决其一年有期徒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朱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其参与“租车抵押”及分得8000元好处费的事实不成立,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成立。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颁布,并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依照该条款,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拘役二个月不再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202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给被害人”;

二、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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