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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郎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在郎溪县建平镇、涛城镇,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等方法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共计价值51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到郎溪县建平镇建材城小杨木业店,谎称自己是莱茵洛克采购商,需要采购木料用于莱茵洛克样板房、精装房装修工程,其与被害人杨某某谈妥,在小杨木业店购买150捆木料(每捆65元)、40张面板(每张65元)。然后何某某又来到建材城大王木业店,以相同理由又与被害人黄某某谈妥,在大王木业店购买182捆木料(每捆65元)。何某某向杨某某、黄某某承诺最迟一周内付款。当日,何某某又找到收购拆迁废旧材料的姚**,称自己是莱茵洛克的采购商,要将工地上多余的木料卖给姚**。次日上午,何某某让杨某某、黄某某将木料送至莱茵洛克工地西边大门口,然后立即与姚**取得联系,将杨某某送来的150捆木料、黄某某送来的182捆木料以每捆40元的价格卖给姚**。黄某某发现被骗后,拉回了162捆木料。

2、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郎溪县涛城镇银凤超市,谎称自己结婚需要购买烟酒,与被害人王*甲谈妥,在银凤超市购买10箱天之蓝白酒(每箱1740元)和30条硬中华香烟(每条410元)。之后,何某某又找到涛城镇新金超市老板王*,称自己有几箱酒和中华香烟,让王*帮其代销。次日中午,何某某到银凤超市取货时,对超市老板王*甲谎称自己将钱用于办结婚酒席,赊走了上述烟酒以及1条软中华香烟(价值650元),何某某承诺当晚先付5000元。随后,何某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将赊购到的29条硬中华香烟以1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金超市老板王*。当晚,因何某某未按约定付款,且无法联系,被害人王*甲便到处寻找何某某,后在涛城镇一麻将馆内找到正在赌博的何某某,要求其退还烟酒。何某某被迫将未卖掉的10箱天之蓝白酒和参赌人员拼凑的12000元香烟款退还给了王*甲。

案件审理期间,何某某的父亲代何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销货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姚某甲、姚**、徐某某、邱某某、王*、王*乙、刘某某、柏*、陈某某、吴某某、梅*、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王*甲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何某某上诉称: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因法律意识淡薄犯了罪,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归案后,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某已将从被害人王*甲处骗取的财物或相应的货款退还、支付给王*甲,其亲属亦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故*某某关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因法律意识淡薄犯了罪,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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