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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戴*甲及辩护人宁岳峰、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戴**来到合肥后,在本市政务区、瑶海区等地进行传销活动,以“资本运作”为名,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前止,刘**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达到12级58人;戴**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达到11级56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明细等书证,证人周**、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戴**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戴**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发展的下线没有50余人,只有30余人。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刘**发展的下线是32人,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50余人;2、刘**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前来抓捕,属自首;3、刘**本人系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家中尚有2个年幼的孩子需抚养;4、刘**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戴*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离开合肥时发展的下线只有30余人,后来什么情况他就不清楚了,完全交给刘*甲在管理。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戴**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仅有30余人,公诉机关指控56人证据不充分;2、戴**在共同犯罪中直接作用较小,系从犯;3、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戴*甲(两人系夫妻关系)来到合肥后,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所有新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作为“股份”,每份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支付69800元购买21份额,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以提高业绩,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额度越多。该“资本运作”组织从下至上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

被告人刘*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戴**、欧**作为其直接下线,之后,两被告人在本市政务区、瑶海区等地发展了周**、肖**、周**、曾*等下线共计50余人,并已晋升至该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

2015年3月11日,周**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传销活动相关材料;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隆回县先后将被告人戴**、刘*甲抓获归案。

另查:2015年4月15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刘**、戴*甲被临时羁押在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同年4月23日,两被告人被移交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带回合肥,并于4月24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接周*甲报案称,被告人戴*甲以“资本运作”为名,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传销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从周*甲处接受了传销资料19张,传销资料显示刘**、戴**已达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每周都有“工资”,传销组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3、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戴**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始至2014年止陆陆续续有资金转入。

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周**、周**、周**等人辨认,刘**、戴*甲是传销组织中的“老总”。

5、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4时27分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隆回县长城宾馆207房间将被告人戴*甲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在搜索戴*甲的同户信息时,发现其妻子被告人刘*甲也是登记上网的在逃逃犯,下午7时42分,公安机关在当地派出所的配合下,在刘*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刘*甲、戴*甲被临时羁押在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后于同年4月23日移交给办案单位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戴**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刘**、戴*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地点位于本市蜀山区。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左右,他经戴*甲介绍到合肥参加传销组织,他的直接上线是戴*甲,戴*甲的上线是刘*甲,他的直接下线是周某乙、曾*、刘*丙,三名直接下线又发展了许多下线,他的下线共有50余人,刘*甲、戴*甲均是“老总”级别,刘*甲负责与新人见面、谈话,拉新人入团队,戴*甲负责管理团队所有的事情,主要负责管理团队的各个老总。

9、证人周**、周**、周**、周**、胡*、周**、戴**、周**、周**、戴**、戴**的证言,证实周**是周*甲的直接下线之一,周**等10人是周*甲的间接下线,11人均在合肥参加了传销组织,刘**、戴**已达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另均有超过2名以上的证人证言证实,徐**、张**等17人参加了该传销组织,是周*甲的间接下线,即该条线共有28人。

10、证人曾某、周**、周**、戴**、周**、周**、戴**、彭*、周**、温*、王*、贺*、刘**、周**、阳*的证言,证实曾某是周**的直接下线之一,周**等14人是周**的间接下线,15人均在合肥参加了传销组织,刘**、戴**已达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另均有超过2名以上的证人证言证实,曾德*、戴**等4人参加了该传销组织,是周**的间接下线,即该条线共有18人。

11、证人刘**、卿**、戴**、戴**的证言,证实刘**是周**的直接下线之一,卿**等3人是周**的间接下线,4人均在合肥参加了传销组织,刘*甲、戴**已达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另均有超过2名以上的证人证言证实,刘*、陈*参加了该传销组织,是周**的间接下线,即该条线共有6人。

12、被告人刘*甲供述,2011年9月,她来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之后一直在政务区国际花都小区内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5月份,她已上升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她的主要职责是与新人见面、谈话、拉新人进入团队,她的直接下线是爱人戴*甲和老乡欧**,戴*甲发展了周**、肖**,周**发展了周*丙,之后这些下线又发展了许多下线,这些下线人员加在一起肯定超过了30人,因为只有超过30人才能上升到老总级别。

13、被告人戴*甲供述,2011年4月,他来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8月份,他已上升到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他没怎么管理团队,是刘*甲在管理传销团队,新人来的时候,与新人见面、谈话、拉新人进入团队,他的直接上线是爱人刘*甲,他的直接下线是周某甲、肖**,他们又发展了许多下线,他的下线有50人左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戴**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30余人,公诉机关指控50余人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提供了戴**的供述、周**等31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到案31名证人均陈述自己参加了由刘**、戴**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另均有2名以上的证人证言证实还有20余人参加了该传销组织,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对此亦能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下线人数为50余人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戴**的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刘**属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甲抓获归案后,在搜索相关信息时,发现刘**亦是网上追逃人员,遂在当地派出所的配合下,在刘**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刘**到案后对自己发展的下线人数亦不能完全坦白。辩护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戴**以投资政府项目、进行“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两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发展下线,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戴**的辩护人辩称戴**系从犯不能成立。被告人刘**虽不能完全坦白自己发展的下线人数,但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的辩护人辩称戴**属坦白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戴*甲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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