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朱*向中国**分行申办中国银**列信用卡一张(卡号:52×××77),用于生活开支、资金周转、刷卡套现,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10月29日朱*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9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2540.12元,滞纳金4671.06元。中国**分行自2014年4月起,采取电话、书面以及公告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朱*仍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

2013年7月,被告人朱*向徽商**分行申办一张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卡号:62×××14),用于资金周转、刷卡套现,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12月,朱*使用该卡透支本金9817.4元,利息、滞纳金费用2399.18元。徽商银行工作人员从2014年2月起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朱*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并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朱*一共使用二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6810.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610.36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方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朱*向中国**分行申办中国银**列信用卡一张(卡号:52×××77),用于生活开支、资金周转、刷卡套现,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10月29日朱*持该卡透支本金16993.00元,利息2540.12元,滞纳金4671.06元。中国**分行自2014年4月起,采取电话、书面以及公告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朱*仍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

2013年7月,被告人朱*向徽商**分行申办一张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卡号:62×××14),用于资金周转、刷卡套现,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12月,朱*使用该卡透支本金9817.4元,利息、滞纳金费用2399.18元。徽商银行工作人员从2014年2月起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朱*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并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朱*一共使用二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6810.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610.36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方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杨*等人的证言,信用卡透支送达通知书,视听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恶意透支的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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