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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马*在中国**分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3,信用额度为30000元,该卡于2014年3月消费30000元,2014年5月8日开始逾期,后马*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10000元,剩下的欠款经中**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书面催收,拒不归还,后处于失联状态。被告人马*合计给中**行造成了29038元人民币的损失(其中本金18389.13元,利息4360.25元,滞纳金6288.62元)。被告人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于2015年4月11日还清了其在中**行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9328.74元(包含4月份利息290.74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马*在中国**分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3,信用额度为30000元,该卡于2014年3月消费30000元,2014年5月8日开始逾期,后马*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10000元,剩下的欠款经中**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书面催收,拒不归还,后处于失联状态。被告人马*合计给中**行造成了29038元人民币的损失(其中本金18389.13元,利息4360.25元,滞纳金6288.62元)。被告人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于2015年4月11日还清了其在中**行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9328.74元(包含4月份利息290.74元)。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马*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户籍住处;证人证言;被告人马*供述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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