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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在涡**二中学北门西侧,被告人贾**在销售成品藕片、海带、烤肠、豆泡等食品中,添加含有国家命令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致使涡**二中学学生刘**、刘**等十余人食用后不同程度出现头疼、头晕等中毒症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刘**、张*、张**、廉**、曹**、雷**、雷雪、孙**、孙*等人以被告人贾**在第一时间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且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刘**、秦**、锁**、雷*、刘**、刘**、崔**、刘**、郝**、高**、徐**、孙*、陈*、陶**、李**、张**、曹**、张**、王**陈述,证人王**、程**、马**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具有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征得谅解的情节,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对已经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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