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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信用卡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邮**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585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马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马某某催收欠款,并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上门催收,但马某某一直未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共欠邮政储蓄银行19915.07元本金。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回执等书证,证人赵*、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邮**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585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马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马某某催收欠款,并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上门催收,但马某某一直未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共欠邮政储蓄银行本金19915.0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马某某向中国邮**宁县支行申请办卡时提供的资料、马某某信用卡XXXXXXX的消费明细表、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回执、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电话催收单、扣押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2015年10月28日向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证人赵*、陈*、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退赃、认罪态度、平时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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