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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受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指派,担任福**医院新院一期综合医疗大楼、后勤供应综合楼工程的土建监理工程师,负责对该工程土建项目的施工过程、质量等方面开展监理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后勤楼工程承建商陈*(另案处理)的送款人民币5000元、病房大楼工程承建商林*(另案处理)的送款人民币8000元、门诊大楼工程施工方翁某(另案处理)的送款人民币6000元、玻璃幕墙一期工程承建商中航长**福建分公司(已起诉)的送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7.9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放松监管,对上述人员或单位所承包工程在施工质量、工艺等方面的瑕疵不予追究,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退出赃款人民币7.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郑**提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如下罪轻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全部退赃;2、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某好,其所在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谅解;3、刑法修正案(九)并未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对受贿罪量刑标准有重大变化,而两罪均系职务犯罪,性质一样,且之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标准轻于受贿罪,故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该因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受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指派,担任福**医院新院一期综合医疗大楼、后勤供应综合楼工程的土建监理工程师,负责对该工程土建项目的施工过程、质量等方面开展监理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后勤楼工程承建商陈*的送款人民币5000元、病房大楼工程承建商林*的送款人民币8000元、门诊大楼工程施工方翁*的送款人民币6000元、玻璃幕墙一期工程承建商中航长**福建分公司的送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7.9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放松监管,对上述人员或单位所承包工程在施工质量、工艺等方面的瑕疵不予追究,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于2015年7月16日、8月17日两次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7.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史*、陈*、林*、翁*、张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玻璃幕墙报验表及验收记录、扣押财物清单、接受赃款赃物四联单、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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