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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195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改判周**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5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8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王*、苏**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林**、孙**到庭履行职责,罪犯周**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为期28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折合系数19.8个,其中一级达标1个、二级达标13个、三级达标14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上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周**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责任退出违法所得181950元仅缴10500元,其考核期内月消费曾高达1428元、1370.14元、1414元、1341元不等,且月均消费高达631.23元,属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的情形,厦门监狱对罪犯周**提请减刑属不当。并提交书面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为期28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折合系数19.8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12000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10日、11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105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元。同案犯刘**已提存退赔款人民币2500元。本案已提存的退赔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该犯未全额履行退赔款。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南安市东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东田**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罚金及退赔款缴纳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情况,以及考核期间的消费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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