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向彭某某、黄*甲、汤某某、黄*乙、丁**、邓某某等15人非法吸收资金达1900余万元,由于发放的高利贷本息未能回收,致使案发后,王**无力偿还彭某某等人的集资款,为逃避偿还资金,王**逃匿。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起诉书指控数额中有200余万元是欠的利息,转为借条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吸收被害人杨**、于某某、姚**资金业经法院民事判决确定为民间借贷,在涉案数额中应予核减,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3、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以”园园寄卖行”的名义,向社会融资,约定支付月息2-5分高额利息,先后向彭某某、黄*甲、汤某某、黄*乙、黄*丙、丁**、邓某某、杨**、于某某、姚**、杨**、伍某某、丁**、房某某、杨**、石某某等16人非法吸收资金达1600余万元,并以高利息出借给他人。期间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部分欠息转为借条,集资参与人杨**、于某某、姚**等人在案发前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标的额达60余万元。至案发时,由于王**发放的高利贷本息未能回收,其无力偿还彭某某等人的集资款,为逃避债务,王**逃匿。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在浙江省杭州市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

2、集资参与人彭某某、黄*甲、汤某某、黄*乙、黄*丙、丁**、邓某某、杨**、于某某、姚**、杨**、伍某某、丁**、房某某、杨**、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高利息,向他们借款的时间、次数、金额及还本付息情况,被告人王**出具的借据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予印证。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到案情况。

4、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了他向彭某某、黄*甲、汤某某、黄*乙等人借款并许以支付高利息,期间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已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部分集资参与人业经本院民事判决确定为民间借贷的数额,原则上不作犯罪处理,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