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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何*甲在担任福清市**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何*乙、何*丙、何*丁、何*戊、何*己、何*庚、何*子送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在解决村民矛盾纠纷及其他村务管理事宜中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和支持,并将上述收受的款项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某某村内路上遇见某某村村民何*乙时,接受何*乙的请托,收受何*乙送款人民币3000元,为何*乙在某某村承包鱼池及延长鱼池承包期提供帮助和支持。

2013年3、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接受何*乙的请托,收受何*乙送款人民币1万元,为何*乙在某某村的土地上堆放沙子提供帮助和支持。

2、2006年,被告人何*甲接受某某村村民何*丙的请托,为何*丙转包某某村某某珍珠养殖场部分场地提供帮助和支持。为此,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收受何*丙送款人民币5000元。

3、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何*甲接受某某村淡水养殖场股东何*丁的请托,为何*丁办理水域养殖使用证提供帮助和支持。为此,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收受何*丁送款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江镜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戊家中接受何*戊的请托,收受何*戊送款人民币3000元,为何*戊堂弟何*顺利改造某某村某某旧房门前的公共厕所协调周边村民关系。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接受某某村村民何*己的请托,收受何*己送款人民币3000元,后以补贴村内桥梁工程的名义从某某村民委员会报账人民币4万元,用于支付何*己2013年承包的“三甲层”工程欠款。

6、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接受某某村村民何*庚的请托,收受何*庚送款人民币5000元,多次帮助协调何*庚在某某村某某河西边建房借用村民土地运输建筑材料事宜。

7、2013年,被告人何*甲接受某某村村民何*辛姐姐何*子的请托,帮助解决何*子与何*辛的房屋和土地继承纠纷。为此,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何*甲分别收受何*子送款人民币5000元、3000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何*甲经中共福**委员会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何*甲向中共福**委员会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何*甲在担任福清市**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何*乙、何*丙、何*丁、何*戊、何*己、何*庚、何*子送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在解决村民矛盾纠纷及其他村务管理事宜中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和支持,并将上述收受的款项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某某村内路上与某某村村民何*乙遇见时,接受何*乙的请托,收受何*乙送款人民币3000元,为何*乙在某某村所承包的鱼池延长承包期提供帮助和支持。

2013年3、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接受何*乙的请托,收受何*乙送款人民币1万元,为何*乙在某某村的海滩地上堆放沙子提供帮助和支持。

2、2006年,被告人何*甲接受某某村村民何*丙的请托,为何*丙转包某某村某某珍珠养殖场部分场地提供帮助和支持。为此,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收受何*丙送款人民币5000元。

3、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何*甲接受某某村淡水养殖场股东何*丁的请托,为何*丁办理水域养殖使用证提供帮助和支持。为此,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收受何*丁送款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江镜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戊家中接受何*戊的请托,收受何*戊送款人民币3000元,为何*戊堂弟何*顺利改造某某村某某旧房门前的公共厕所协调周边村民关系。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接受某某村村民何*己的请托,收受何*己送款人民币3000元,后以补贴村内桥梁工程的名义从某某村民委员会报账人民币4万元,用于支付何*己2013年承包的“三甲层”工程欠款。

6、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甲在家中接受某某村村民何*庚的请托,收受何*庚送款人民币5000元,多次帮助协调何*庚在某某村某某河西边建房借用村民土地运输建筑材料事宜。

7、2013年,被告人何*甲接受某某村村民何*辛姐姐何*子的请托,帮助解决何*子与何*辛的房屋和土地继承纠纷。为此,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何*甲分别收受何*子送款人民币5000元、3000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何*甲经中共福**委员会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何*甲向中共福**委员会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乙、何*丙、何*丁、何*戊、何*己、何*庚、何*子的证言、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证明、福建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款收据、福清市江镜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报告、存款记录、土地承包合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表、工程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省行政暂行扣留财物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共福**委员会关于何*甲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福清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何*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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