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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1月在中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万事达信用卡(卡号5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2),信用额度为5万元,并于2013年2月持有该卡。王*甲开始使用该卡取现、消费时还能正常还款,但到了2014年3月份以后开始逾期不能还款。2014年5月份以来,中**行采取邮寄送达、上门催收等方法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3月9日,王*甲共非法占有中**行本金20828.6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王*甲在中国银**枞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3年2月领取了1张卡号为5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2的中**行万事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王*甲持该信用卡先后以取现、消费、套现等方式透支。中国银**枞阳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7月28日向被告人王*甲邮寄催缴还款通知书、于2014年5月至9月多次电话催收,并到王*甲位于枞阳县周潭镇澄英村永北组255号的家中上门催收。期间,王*甲外出务工并更换手机号码,一直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3月9日,王*甲拖欠信用卡本金共计20828.65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的亲属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庆检技鉴(2015)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催缴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催缴还款通知书的挂号信、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办信用卡的个人信用报告、资信调查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交易明细查询,中国**支行的情况说明、电话催收记录,证人丁*、王**、胡*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王*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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