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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材料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陈*以零存整取的方式,在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18号茂泰商贸大厦某室陆续组织群众参与七班民间标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2014年5月14日倒会,造成陈**等会员损失共计33195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倒会后,被告人陈*拒不偿还会员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陈*在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18号茂泰商贸大厦某室陆续组织群众参与七班民间标会,以零存整取为主要形式,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2014年5月14日倒会,造成16名会员损失达3319560元,其中被害人陈**的损失为924450元,被害人黄**的损失为522550元,被害人陈**的损失为110590元,被害人陈**的损失为6338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为37260元,被害人蒋**的损失为113460元,被害人黄*乙的损失为515560元,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为4810元,被害人施某某的损失为153110元,被害人林**的损失为32700元,被害人林**的损失为189080元,被害人陈**的损失为19080元,被害人余*甲的损失为216440元,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为289910元,被害人林**的损失为42560元,被害人蒋**的损失为84620元。被告人陈*至今仍无法偿还会员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余*甲216440元,被害人余*甲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黄**、陈**、陈**、张某某、蒋**、黄**、罗某某、施某某、林**、林**、陈**、余*甲、叶某某、林**、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会单、银行交易明细、会员损失情况一览表,均证实其各自参加的“会头”被告人陈**组织的标会的规则、程序、时间、加会等情况以及会员各自的的损失金额。

2、被害人余*甲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余*甲216440元,被害人余*甲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3、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以上认定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组织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会员损失达3319560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103120元,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给被害人陈*甲92445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甲52255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乙11059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丙6338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37260元人民币、被害人蒋**11346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乙515560元人民币、被害人罗某某4810元人民币、被害人施某某15311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甲3270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乙18908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丁19080元人民币、被害人叶某某28991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丙42560元人民币、被害人蒋*乙8462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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