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刘*甲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高**、王*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刘*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汤宪章、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骆**、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周**、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3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陆**在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农贷会计、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贷前调查中,借用、假冒陈*、尹*、安*、戴*、刘**、薛*等59个借款人的名义,虚构借款事由上报审批,致使发放贷款243.1万元,至今有逾期贷款31.4万元尚未收回。其中陆**和其儿子陆*乙借用李**、李**、李**、王**、王**、徐**等22人的名义贷款81.4万元投入矿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陆*甲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在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主任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负责对被告人陆*甲虚报的宋**、李*甲、宋**等42个借款人的贷款材料审批中,未严格审查、履行职责,致使发放贷款174.6万元,至今有17.5万元贷款未收回。

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在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农贷会计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负责对被告人陆*甲虚报的宋**、李*甲、宋**等39个借款人的贷款资料审查中,未严格审查、履行职责,致使发放贷款168.6万元,至今有17.5万元贷款未收回。

二、骗取贷款罪

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甲为取得贷款,借用、假冒宋**、王**、刘*乙等24个借款人的名义,虚构借款事由,通过被告人陆*甲24次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骗取贷款共计116.1万元,至今有31.4万元尚未归还。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甲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调查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和关系人发放贷款243.1万元,数额巨大,至今有逾期贷款31.4万元尚未收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利用虚假的贷款事实多次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116.1万元,情节严重,至今有逾期贷款31.4万元尚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王*甲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审查上报贷款信息资料的职责,高**违法发放贷款174.6万元,王*甲违法发放贷款168.6万元,至今有逾期贷款17.5万元尚未收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甲对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违法发放的贷款已经全部收回,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陆*甲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违法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章规定了商业银行各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第74条第3项和第8项规定了有关发放贷款方面能够构成犯罪的行为,即“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以及“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的行为能够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这说明只有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行为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对被告人陆*甲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冒用的贷款都是用于正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归还贷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甲对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关于犯罪主体问题,从本案书证可以看出大额贷款均经过集体研究,依法应当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将单位违规发放的贷款和工作人员违规发放的贷款累加并由工作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将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经过集体研究违规发放的贷款从高*甲被指控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中扣除。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高*甲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违反程序发放主要是县联社下达有任务,如完不成任务,该社所有职工无法领取工资,就违法发放贷款结果而言,被告人高*甲是为信用社获取更多的利润,个人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或私利;案发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高*甲违规发放的逾期贷款17.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其中王*壬贷款5万元由高*甲代为归还;被告人高*甲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甲没有实质审查信贷材料的职权。王*甲是农贷会计,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对信贷员的贷前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如何调查的是无法实质审查的,只能是形式审查。按照城南分社的惯例和联社的管理制度,分社的主任参与贷前调查,主任对贷前调查材料已经进行了确认,而且,基本上都是主任对贷款的发放先审批,王*甲只是履行手续而已。2、指控王*甲违法发放贷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公诉机关指控王*甲违法发放的39笔贷款中,21笔是信用贷款,依据贷款人的信用,分社可以直接发放,一般只需要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等,在这些借款当中,材料齐备。18笔是担保贷款,均经过贷款审查小组集体研究审查决定,不是王*甲个人行为,且贷款材料齐全、手续齐备。3、被告人王*甲没有过错。该39笔贷款人,借款人本人不知情或没有签字,名义借款人没有到信用社履行相应的贷款手续,该事实王*甲是不知情的。4、王*甲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5、本案违法发放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该39笔贷款的发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主任的审查、签章,会计依此审批进行发放贷款,问题是出现在贷前调查的材料、借款借据的签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名等,该问题的出现不是被告人王*甲所能决定的。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不是王*甲个人放贷,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当首先定性为单位犯罪。综上,被告人王*甲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2003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陆**在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农贷会计、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用、假冒陈*、尹*、安*、戴*、刘**、薛*等59个借款人的名义,虚构借款事由上报审批,致使发放贷款243.1万元,至案发时尚有逾期贷款31.4万元未收回。其中为其个人及儿子陆*乙借用李**、李**、李**、王**、王**、徐**等22人的名义违法发放贷款81.4万元。

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在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主任期间,在负责对被告人陆*甲借用、假冒宋**、李*甲、宋**等41个借款人及其个人负责办理的借款人为王*壬贷款材料的调查、审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参与贷前调查、未按照程序、未严格审查、履行职责,致使违法发放贷款174.6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7.5万元未归还。

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在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农贷会计期间,在负责对被告人陆*甲借用、假冒、被告人高*甲审批的宋**、李*甲、宋**等38个借款人以及被告人高*甲负责办理的借款人为王*壬的贷款材料审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严格审查、履行职责,致使发放贷款168.6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7.5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陆**、高**、王*甲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骗取贷款事实

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甲为取得贷款,借用、假冒宋**、王**、刘*乙等24个借款人的名义,虚构借款事由,通过被告人陆*甲24次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骗取贷款共计116.1万元,至案发时尚有31.4万元未归还。

截止2015年11月26日,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已经全部收回涉案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25日,刘*甲报案称陆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冒名借款200余万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高**、刘**、王**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3、凤阳县公安局府城、小岗村、洪武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高**、刘**、王*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凤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板**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陆*甲到该队投案,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刘*甲被抓获,被告人高**和王*甲经电话通知到案,随传随到,配合案件的查处。

5、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员工调动行政介绍信、安徽凤阳**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监管局的批复文件,证实2013年12月23日,同意开业安徽凤阳**有限公司并核准《安徽凤阳**有限公司章程》,该行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行开业的同时,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陆*甲系该单位职工,1994年至今任城南信用分社农贷会计、外勤等岗位,为一般工作人员;高*甲于2007年至2010年在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任主任职务;王*甲于2007年3月10日调往城南社,职务为农贷会计。

6、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06年前城南信用分社系单独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城西信用社,2006年凤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统一法人后,城南信用分社机构代码证已换。

7、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农信联发(2007)14号《关于印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凤农信联发(2007)71号《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审贷分离实施细则》,证实信贷员、农贷会计、贷审组工作岗位职责以及该社相关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8、城南信用社贷款核对清单,证实陆**本人签字承认28笔贷款计1034000元,刘某甲本人签字承认39笔贷款计1799000元是自己使用的情况。

9、安徽凤阳**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刘**、薛*、薛*乙、王**5笔借款是现金发放;截止2014年9月24日刘**借款3.9万元、薛*乙借款8万元、薛*借款7万元、刘**借款8万元、刘**借款4.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10、借条,证实陆*甲向陈*借款2万元、尹*借款5000元情况。

11、陆*甲申请11.5万元短期保证贷款的调查报告,关于陆*乙申请8万元短期保证贷款的调查报告、贷审会会议记录,证实城南分社对陆*甲违规贷款的5户即焦*乙、马**、苏*、徐**、王**,同意资产重组和同意陆*乙借新还旧的情况以及陆*甲以他人名义取得贷款、陆*乙为他人提供担保贷款情况。

12、城南信用社提供的凤阳县农村信用社大额贷款集体研究审批记录和农村信用社贷前调查表,证实借款人为薛*、薛*乙、陆**等人的贷款调查及审批情况。

13、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借据,证实借款人为赵**、杨**、赵**等人在城南信用社贷款情况。

1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实借款人王**、薛*、薛*乙、刘**等人借款及借款归还情况。

15、凤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临淮、府城、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信息网查询,刘**的身份证号不存在,城南乡桥北村没有叫卫*的人,南门村无王**的身份信息;刘**、张**、夏**、王*、王*、薛**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16、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陆*乙石英岩矿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采矿权人陆*乙,有效期2006年至2009年。

17、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陆*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8、滁州**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刘*甲与陆*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19、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安徽省凤阳县灵山矿区陆*乙石英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证实采矿权内剩余保有量50.73万吨。

20、凤阳**有限公司关于陆*乙石英岩矿领款情况说明及刘**、陆*甲的借条、收条合伙协议、协议书,证实凤阳**有限公司因陆*乙石英岩矿有剩余储量,给付刘**、陆*甲资金情况。

21、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文)鉴字(2013)942号鉴定书,证实检材1-3(刘**、刘**、薛*)、5-14(薛*乙、王**、刘**、刘**、王**、宋**、安*、戴*、郭*、蒋*)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方栏/借款人签章栏内的借款人签名笔迹与刘*甲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就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检材4(李*乙)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方栏“李*乙”签名笔迹与刘*甲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形成。

22、收回贷款凭证、安徽凤阳**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证明,证实王**、刘**、刘**、薛*、刘**、薛*乙6户贷款本息已经归还。

23、证人赵*甲证言,证实其2009年没有从城南信用社借过8万元,借款借据和合同上面不是其签的字,其身份证没有借给别人用过,信用社也没有催其还款。

24、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和陆*甲是朋友。2006年其没有从城南信用社借过2万元贷款,借款借据、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上面不是其签的字,信用社也没有催其还过款。

25、证人席*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借过款,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面不是其签的字,其也没有帮别人办过担保手续,提供过任何证件。

26、证人陆*乙证言,证实在2002年左右其父亲陆*甲买了采矿证,以其的名义开了陆*乙石英岩矿。其曾以其表姐夫王*乙、姐姐李*丁、大姑父李*甲、表哥李*丙、舅舅赵**、舅妈夏*、母亲杨**、朋友王*丁、夏**、徐**名义从城南信用社贷款,其找这些人带身份证到信用社,具体手续都是其父亲办的,没有调查借款人有关情况,借款借据是否是本人签字的记不清了,有的是本人签的,有的是其他人代签的,办好贷款钱被其拿去投资到矿上了。

27、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借过贷款,信用社也没有催过其还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不是其签的名。

28、证人汪**证言,证实其和陆*甲是朋友。七八年前其在城南信用社借过款,还钱的时候其把钱和身份证交给陆*甲去办理的,身份证一直在陆*甲那没有拿回来。后来陆*甲说用其的身份证办2万元用,其觉得都是朋友就同意了,贷款时其没去过。一次其到信用社拿粮补,经办员说其家还少贷款,其家属严*说是陆*甲借的,当时陆*甲也在旁边,说是他用汪**身份证办贷款自己用的。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

29、证人宋*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到联社营业部申请10万元贷款,营业部的人查后说其有城南信用社的老贷款7万多元没还。其到联社投诉说没有借过这笔款,后来有一个人打电话说他叫陆**,钱是他借用的,给他一个月的时间来还上。2007年其没有从城南信用社借过款。

30、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陆*乙是朋友。三四年前,陆*乙说他在大庙开矿急需用钱,叫其把身份证给他用一下,从城南信用社贷款。借款手续都是陆*乙办的,其签的字,陆*乙直接把5万元贷款拿去了。信用社没有找过其催过款。

31、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07年其表弟陆*乙说矿山需要钱,要借其身份证从城南信用社借点钱。具体手续都是陆*乙办的,其签的字,借的8万元估计是陆*乙领的。陆*乙的石英岩矿主要是其舅舅陆*甲投资的,另外就是陆*乙借用亲戚身份证从城南信用社借款投资。信用社没催过其还款。

3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六七年前,其内侄子陆*乙说用其的身份证借点钱投资矿山。借款手续都是他办的,借款借据和合同其也没有签字,只用其的身份证,借的钱都被他拿去投资矿山了。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

33、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刘*甲是其四儿子。其从来没有从城南信用社借过钱,也没有在手续上签过字。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别人没有借过其身份证和户口本。

34、证人刘*丙证言,证实其认识陆*甲,他和其弟弟刘*甲在一起开矿。其从来没有在城南信用社借过钱和办过借款手续、签过字,信用社也没有催过其还款。

3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二三年前其家属李**的表弟陆*乙说想用其的身份证从城南信用社借七八万元去开矿,其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借款手续都是陆*乙办的,其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过字,担保人是陆*丙。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

36、证人方*证言,证实几年前陆*甲说想借其身份证给借8万元投资厂,其同意了。其写的借款申请书,在借款借据和合同上签的字,具体手续是陆*甲办的。

37、证人陆*丙证言,证实2008年其到城南信用社申请贷款投资干粉厂的,办理贷款的信贷员是其哥陆*甲。其将填写好的借款申请交给陆*甲,在借款借据和合同上签字,汪**做担保人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其在办借款时其哥陆*甲没有找其和汪**调查过有关情况。其为王**、李*甲贷款担保过,担保合同是其签的字,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和领款人是其签的字,他俩没有签字。

38、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前几年其借嫂子严*的身份证到城南信用社找陆*甲办过1.5万元贷款,第二年钱就还掉了。2008年10月25日严*2万元的贷款不是其办的,借款借据也不是其签的字。

39、证人严*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借过款,信用社也没有催过其还款。其的身份证汪某乙拿去用过的。

40、证人焦*甲证言,证实几年前陆*甲找其说家里遇到困难了,想用其或其家属的名字借2万元贷款用。其说其在城南信用社有贷款,要么用其家属王**的名字借款吧。其和家属一起到信用社,具体手续都是信用社人办好的,其在借款借据上签的字,2万元就给陆*甲了,陆*甲给其打了2万元借条。

41、证人王*丙证言,证实几年前刘*甲叫其帮他从联社贷款给他用,具体手续都是刘*甲办的,身份证只给他用过一次。城南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和合同不是其签的字,也没有向其催过款。

42、证人周*甲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借过款,是其父亲周*乙拿其的身份证去借的贷款,买收割机的。

43、证人周*乙证言,证实其和陆*甲是朋友。几年前其拿儿子周*甲的身份证找陆*甲借的贷款,具体手续都是陆*甲办的,周*甲没有去城南信用社,其在借款借据上签的字,借了2万元用于买收割机的。陆*甲没有去调查。

44、证人张*证言,证实三四年前,其身体有病、孩子上学,家里需要钱,其找陆*甲从城南信用社借款。具体借款手续都是陆*甲办的,其去签的字,一共借19.8万元,2013年其都还齐了。

45、证人刘从水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借过款,其的身份证也没有借给别人用过。

4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城南信用社办过借款和担保等手续,信用社没有向其催过款。几年前吴**借其的身份证用过,准备抵押贷款,后来听说因其本人没去,没借到钱。

47、证人尹*证言,证实其到城南信用社借过款,手续都是陆*甲给其办的,他没有到其家调查,具体以什么理由借的都是陆*甲编的,当时借了2万元,陆*甲给其1.5万元,他给其打了5千元借条。一年到期后,其给陆*甲15000元现金,具体还款手续都是陆*甲办的。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

48、证人杨*甲证言,证实其与陆*甲离婚前一二年,其从城南信用社借5万元或8万元用于栽树,2010年的样子其把钱还了,都是按正常手续办理的。

49、证人许*证言,证实2006年其没有在城南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款借据和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签的。

50、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7年前左右其从城南信用社借过1万元做生意的,2011年左右已把钱还上了,借款手续上其记不清楚可是其签的字。

51、证人赵*丙证言,证实大约八年前其从城南信用社借过8万元用于其丈夫陆*丙办的干粉厂,具体手续都是陆*丙去办理的,还款也是陆*丙去还的。

52、证人夏*证言,证实其没在城南信用社贷过款和做过担保,借款手续上不是其签的字,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

53、证人马*乙证言,证实2007年其没有贷过款,借款借据上面不是其签的字,其也没有到信用社帮别人贷过款。几年前其叔马德*借其户口本去贷款养猪的。

54、证人尤某证言,证实二三年前其听别人说其在城南信用社借2万元贷款,就到信用社问什么情况,工作人员说“你没借与你无关。”借款手续上不是其签的字。

55、证人焦*乙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找陆*甲准备借2万元贷款,把身份证复印件和私章都给他了。具体借款手续都是陆*甲办的,其没有在上面签字。陆*甲办好之后通知其说,他用其的名义办了5万元贷款,他用了3.5万元,剩下1.5万元给其用了。

56、证人柏*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贷过款,没有人借过其的身份证。

57、证人汪*丙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办过贷款,借款手续上不是其签的字,其没有把身份证借给别人用过。

5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城南信用社贷过款,出示的手续不是其签的字。其朋友大园借过其身份证用的。

59、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一天陆*甲到其村催收贷款时说把其的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他贷款2万元用,其没有去办理手续,2008年4月26日借款手续上不是其签的字。

60、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和陆*甲是朋友。大约2006年年末,陆*甲说借其的身份证借2万元用。贷款当天其去城南信用社在借款手续上签的字,办过手续之后,陆*甲直接就把2万元拿去了,他给其打了2万元借条。

6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其没有从城南信用社贷过款,身份证没有借给别人用过,信用社也没有催过其还款。

62、证人苏*证言,证实其没有城南信用社借过款,后来陆*甲跟其说他用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借2万元,其才知道,借款手续上不是其签的字。

63、证人薛*证言,证实刘*甲是其丈夫。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借过款,其是2011年才补办的户口,以前无身份证,信用社也没有找其催过款。

64、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没有帮徐某甲当担保人,信用社也没有向其催过款。

65、证人李*丁证言,证实2009年其表弟陆*乙说借其身份证从城南信用社借8万元去开矿。其就把身份证借给他并且到信用社去了,但借款手续都是他办的,其也没有签字,担保人是夏*。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

66、证人王*丁证言,证实其和陆*乙是朋友。2008年陆*乙说借其身份证从城南信用社借2万元,借款当天其去的信用社,具体手续都是陆*乙办的,其没签字。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

67、证人王*戊证言,证实其和陆*甲是朋友。一次其去找陆*甲借款,他说其的身份证被他用掉了,其现在不能用其的身份证贷款了。陆*甲用其的身份证贷款借多少钱其不知道,借款手续上面也不是其签的字。

68、证人高*乙证言,证实其是卫前村信贷员,负责协助城南信用社发放和收回贷款。几年前陆*甲说以其的名义借点钱用,这个钱到时候他来还。其把身份证复印件和私章给陆*甲,贷款手续都是陆*甲办的,其没签字,贷款2万元直接被陆*甲拿去了。

69、证人蒋*、郭*、戴*、王**、曹*、李*戊证言,证实其没有到城南信用社借过钱,没有办过相关手续,信用社没有通知其还款。

70、证人王**、宋**、李**、周**、杨**、刘**、王**、马某丁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在城南信用社贷过款,借款手续上不是其签的字,信用社没有催过其还款。

71、证人王*壬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到银行办理贷款时得知,2007年2月有人以其的名义在城南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有李*担保,经办这笔业务的是高某甲。因到期该笔贷款未还被该社列入呆账,其被拉入失信人名单。其本人从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也从未在城南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帮别人贷过款。借款手续上也不是其签的字。

72、证人赵*丁证言,证实其在城南信用社任储蓄记账员,负责客户存款、取款业务。信贷员负责调查借款人身份信息、贷款用途、还款能力,信贷员把调查材料给农贷会计审核发放,农贷会计把信息转到其这复核打印借款借据,借款人在其这开立结算账户,借款办好,借款人凭存折从其这取款。

73、证人周*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其在城南信用社负责信贷工作,2012年8月至今负责内勤工作。其作为信贷员在办理贷款中负责接收借款人借款申请书,调查借款人主体资格、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信用状况、担保品等并提出初期贷款调查意见,交给信贷岗审查,审查合格后,最后由审批岗审批。

74、证人姜*证言,证实自2010年10月至今其在城南信用社从事记账工作,其中有半年时间兼信贷员工作。目前城南信用社贷款流程是信贷员接受借款人的申请,信贷员调查借款人资格条件(身份信息、是否有贷款未还)、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并出具调查报告,然后把调查情况交给信贷会计审核,根据贷款金额及权限报联社信贷部门审批,联社同意才能对外放贷款。信贷会计审核信贷员提供的调查资料,如果信贷会计不同意,就不可能对外放贷款。

75、证人倪某、饶*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两人是一个稽核小组,负责城南信用社的稽核工作,审查陆*甲的责任贷款。其把风险责任人是陆*甲的贷款全部打出来,让陆*甲自己确认说明贷款情况。陆*甲自己承认28笔贷款是自己使用的并他签字确认,陆*甲说还有一部分贷款是其朋友刘*甲借款使用的,刘*甲也到场签字确认39笔贷款是自己使用的。

76、证人高*丙证言,证实其2003年3月至2007年在凤**社任统计员,2007年2月至2010年8月任风险管理部经理,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任副行长分管信贷,2012年4月至今分管营销,对信用社的贷款流程熟悉。客户岗即信贷员接受客户申请贷款,信贷员(要求二人以上调查)要贷前调查客户主体信息、资信状况、借款理由、还款能力、借款用途。信贷员调查之后要写调查报告交给审查岗即信贷会计进行审查,信贷会计要写审查报告,信贷会计要把客户资料和审查报告交给审批岗审批。信贷员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信贷员再把借款合同交给信用社主任签字或盖印签章。小额贷款需要贷前调查,必须二人以上调查,如果只有一个信贷员,一般信用社主任与信贷员一起去调查。

77、被告人陆*甲供述,供认其来如实交代城南信用社贷款有关问题。其的私章是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档案制作的,其签名为了与签章一致,一般都签陆泽发。借款借据上信贷员是其的签章且风险责任人是其的签字都是其负责办理的贷款。其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经信用社主任同意贷款后与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流程是其接受借款人申请,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贷前调查应由其和高*甲一起去,但贷款调查有时就其一人,有时其也不去调查。其一般向高*甲汇报某某贷款多少,高*甲不看其弄得贷款资料,直接就签字或捺印章,王*甲也没审查,看有高*甲的批示,就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借款借据上签章。郭*、安*、戴*、蒋*、刘**这些人的借款是其办理的,因其与刘*甲是朋友,就没有核查这些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给他们办理贷款了,这些人来没来其也不清楚,当时其在柜台里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签字其都交给刘*甲拿出去签字后交给其的。刘*甲分别以郭*、安*、戴*、蒋*、刘**名义办一个存折,刘*甲把存款账号给其,贷款办好后钱就打在存款账号上,刘*甲把钱取走了。其作为信贷员是有责任的。李**、王*乙的借款手续是其办理的,他们是其儿子陆*乙带来办的,签字都是陆*乙拿出去签的,到底李**、王*乙是否在上面签字,其不清楚。其和其儿子还有拿别人的身份证,随便编一个贷款理由,利用其信贷员的关系,借一部分钱都投在矿上了。王*丁、汪**、夏**、徐**、杨**、陆*乙、陆*甲、王*乙、李**的借款都是其用的。赵**、张**、李*甲、李*丙、方*的借款也是其用的,这些人基本上都是其家亲戚和朋友,都是陆*乙叫他们过来到信用社,其把贷款手续办好,让陆*乙拿给他们签字,具体本人是否在上面签字其也不太清楚。刘*乙、薛**、薛*、刘**、刘**、安*、戴*、郭*、王*丙、刘**、李*乙、蒋*、宋**、王*庚的借款实际上是刘*甲使用的。借款借据上的贷款风险责任人是其签名就说明这笔款是其介绍发放的贷款,借款人身份信息、还款能力、贷款理由等由其负责调查,由其负责该笔贷款的收回,如果收不回贷款,责任由其来承担。贷款发放的程序是,其调查过借款人有关资料,把材料报给贷审组审查,审查通过之后,由农贷会计办理借款借据手续后交给出纳发放贷款。2万元以下贷款不需要贷审组审查,经信用社主任同意后由农贷会计办理借款借据手续后交会计放款,信用社主任亲自在借款合同上负责人处签字或盖章。刘*甲签字确认的39笔贷款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理由、还款能力都是由其核查的。薛**、刘*乙、刘**贷款手续没有身份信息,是其没有严格审查,其办好贷款手续叫刘*甲签字,具体他签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刘**的身份证号码是刘*甲报给其的,其不清楚是假的号码,王**的贷款手续中户口本是刘*甲提供的,刘*甲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的是王**名字,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刘*甲名字,薛*的贷款手续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是薛**,其没注意是否按身份证上姓名签字。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78、被告人刘*甲供述,供认蒋*、郭*、安*、戴*、刘*乙、薛**、宋**、薛*、刘*丙、刘*丙、王**、刘*丙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签的,这些人的借款手续都是陆*甲办好,喊其去签个字,借款都投资在陆*乙的矿上,陆*乙的矿有其一半的股份。其签字确认的39笔贷款清单,上面借款不全是其用的,这些人有些原来在城南信用社借过款,留有身份信息,是陆*甲叫其去签字应付联社检查的。其和陆*甲一起投资陆*乙石英岩矿,两人是朋友关系。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79、被告人高*甲供述,供认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在其城南分社任主任。陆*甲是信贷员,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信贷员负责接收借款申请并核实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和还款来源,信贷员办好有关手续,如果是2万元以上的要找主任审批,审批后信贷员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2万元以下的信贷员可以直接决定对外贷款。借款借据上陆*甲签章的全部是陆*甲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一般是信贷员用其的印鉴章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不知道这些人没有在借款借据和合同上签字,具体是信贷员与借款人当面办理的。贷前调查应该是二个人调查,由于当时信用社信贷人员缺乏,只有其才能配合陆*甲进行贷前调查,但其担任主任事务比较多,有时就陆*甲一个人去调查。其明知陆*甲一人调查不符合规定还审批,是为了增加效益,另外其对陆*甲比较信任,其作为主任监管不利,联社的双人贷前调查制度执行不到位。其没有在贷前调查报告上签名,要有也是陆*甲签其的名字,其只在审批贷款上签字或印章。陆*甲办理贷款的流程是,陆*甲接受客户申请,他对客户进行主体资格、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贷前调查,他调查过后给其汇报,其同意后交给信贷会计审查放款。信贷会计的职责是审查信贷员的调查资料,核实客户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2007年3月25日,李*到城南信用社说他朋友王*壬要借5万元贷款,其说可以,要李*作担保。3月26日,李*、王*壬一起到信用社,其问王*壬借钱干什么用的,他说借钱买车的,李*说王*壬到期不还他来还。其叫王*壬自己填写借款申请书,其与王*壬签订借款合同,与李*签订保证合同,王*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把钱拿走的。其没有上门调查,就直接放贷款了。这笔贷款王*甲是信贷员。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80、被告人王*甲供述,供认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其在城南信用社任信贷会计。信贷员负责对借款人进行借款人身份信息、资信状况、借款理由、还款能力进行调查,信贷员贷前调查后直接跟信用社主任高*甲进行汇报,高*甲审批后把材料给其,其办理贷款出账手续。贷前调查至少要去二个人,其信用社都是由陆**和高*甲去调查的,因此不需要其审查陆**调查的有关材料,高*甲先审批后其办理贷款手续。其当时没有按联社文件规定执行是因为陆**办理好有关贷前调查资料,高*甲同意,陆**办理的贷款手续不全,其如果坚持原则,领导和同事肯定对其有意见,不好在单位立足。陆**办理的贷款资料是否齐全其记不清了。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多次向他人和关系人发放贷款243.1万元,数额巨大,案发时尚有逾期贷款31.4万元未收回;被告人高**、王*甲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审查上报贷款信息资料的职责,高**违法发放贷款174.6万元,王*甲违法发放贷款168.6万元,数额巨大,案发前尚有逾期贷款17.5万元未收回,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刘*甲假冒他人名义,利用虚假的贷款事实,多次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116.1万元,情节严重,案发时尚有逾期贷款31.4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陆*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甲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商业银行法》、《中**银行贷款通则》均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的制度,被告人陆*甲在发放贷款中,没有按照规定调查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理由、还款能力,严格审查;借用他人名义、虚构借款事由,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部分贷款经过集体研究,应当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陆*甲、高**、王*甲虽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但无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甲作为农贷会计,具有审查贷款资料的职责,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甲主动到案、被告人高**、王*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甲、高**、刘*甲积极归还贷款,被告人陆*甲、高**、王*甲违法发放的贷款、被告人刘*甲骗取的贷款现已经全部追回,尚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甲、高**、刘*甲有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甲在违法贷款发放过程中,责任相对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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