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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吴**向被害人郑*谎称,海南军海**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承包建设了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吴*故里文化园的”北极寺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郑*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将”北极寺工程”转包给郑*等人承建。后被告人吴**以收取”绿化保证金”、”石材保证金”等为由,骗取郑*资金34.5万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吴**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吴**的身体状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吴**向被害人郑*谎称,其所在的海**公司承包建设了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吴*故里文化园的”北极寺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郑*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将”北极寺工程”转包给郑*等人承建。后被告人吴**以收取”绿化保证金”、”石材保证金”等为由,骗取郑*资金34.5万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吴**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吴**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个体经营建筑工程。吴**是、海**公司负责人。2013年2月份,其得知姚*建在大丰县草堰镇的”吴*故里文化园工程”工程项目欲转包,随即联系上姚*建,姚*建称该工程原是吴**承包,后转包给他的。2013年2月26日,其与姚*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姚*建收取其10万元的转让费。2013年3月12日,其和马*、姚*建、淮南的吴姓朋友等人到大丰县草堰镇,联系了吴**准备进场地施工,吴**称工程本来是包给姚*建的,现在要收其6%的工程款。2013年4月16日,吴**将其带至张家港市德集镇”我爱我家”宾馆一会议室内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协议文本内容由吴**起草并打印好,协议注明4月25日进场施工。其和吴**签订合同时,倪*在宾馆,他应该知道其和吴**签订合同的事,但没有参与签订合同。

同年4月19日,吴**以”绿化保证金”为由向其收取19.5万元,其中,通过其农行卡转款10万元,通过信用社的卡转款9.5万元。同年4月23日,吴**以”石材保证金”为由向其收取15万元,其让马*在天长的农行通过马*本人的卡转给吴**。转款后,其提出进场施工,吴**以各种借口往后拖。后经其了解,该工程是江苏省东台县的一个工程队从倪*处承包,因手续不齐现已停工。吴**向其收取绿化保证金、石材保证金计30余万元的事,倪*表示自己不知道。此时其已经联系不上吴**。

综上,吴**骗取其19.5万元”绿化保证金”、15万元”石材保证金”,加上签协议时给吴**2万元的喜钱,之后陆续给付的支出费用3.5万元,其被吴**累计骗取40万元。吴**后来对该40万元出具了条据,但至今未分文未还。

二、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郑*和姚**签订了江苏省大丰县草堰镇”吴*故里文化园”工程,郑*让其合伙,其同意了。姚**的工程是从海**公司的吴**处转包的。姚**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郑*,郑*给了姚**10万元的介绍费(这10万元实际是其放在郑*在天**公司的账户上)。2013年3月12日,其和郑*、姚**等人一起到大丰县草堰镇找吴**,吴**找各种借口不见面。同年4月5日找到吴**,吴**称自己是海**公司的负责人,并拿出营业执照给他们看,称公司现在正在装潢,现在德集镇一宾馆临时租一间办公室,后双方在该宾馆签订了转包协议。2013年4月23日,郑*打电话称,4月19日吴**向他要19.5万元的”石材保证金”,现在又要15万元的”绿化保证金”,其就通过农行将15万元汇款至吴**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的农行卡上。同年4月下旬,其和郑*等人要进场施工,吴**以种种理由往后推。同年5月,其和郑*带着机器设备到草堰镇准备施工,发现工地上有江苏省东台县一工程队在施工,工程队人员讲工程是他们从倪*处承包的,其和郑*又找倪*,倪*讲工程是他发包给东台施工队的,吴**之前想承包该工程,但双方没谈成,他和南**公司没有签过任何关于”北极寺工程”的协议,也不知道吴**收取”绿化保证金”、”石材保证金”30余万元的事。

三、证人杨*的证言、大丰市草庵镇人民政府”身份证明”,证实其是大丰市草庵镇人民政府党政办主任。2009年11月份,陆**与草堰镇政府签订了吴*故里文化园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北极寺工程”项目。后陆**与倪*签订了”北极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倪*自筹资金。倪*最初找了江西一建筑商承建,中途因资金问题,江西建筑商撤掉了,后来倪*又找了盐城东台市一个叫王**的建筑商承建。2011年年底,王**也因资金问题停工,这样,”北极寺工程”建了一半就停下来了,直至现在。据了解,该”北极寺工程”就是由开始的江西承建商和后来的王**承建,没有其他人或者单位参与。

四、证人倪*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大丰市草堰镇搞”北极寺工程”项目。吴**想承建该工程,其让他准备100万元保证金,因吴**未能提供该资金,其就将该项目交给东台**公司承建,2011年年底,因手续不全,投资方撤资,工程建了一半就停工了。2012年年底,吴**表示有公司想承建该工程。其讲承建可以,要带100万元保证金给东**司。2013年4月的一天,吴**在事先未联系的情况下带了十余人到其办公室,并介绍其中一人叫郑*,称郑*想承建”北极寺工程”,并对郑*讲其是甲方。之后的一天,吴**将其安排在张家港德集镇一家宾馆内,还带着郑*到该宾馆签合同。5月份,东**公司打电话称郑*带着设备和人准备进场施工,其到现场对郑*讲东台这边还未谈好,其也没有和吴**签任何合同。郑*称已经给吴**几十万保证金,其对郑*讲自己不知情。吴**挂着该工程的名义向郑*骗钱,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

其与吴**未签过任何关于”北极寺工程”的合同。也未授权吴**在外面以搞工程为名收取任何费用。事后据了解,吴**还私刻了”北极寺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公章。

五、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证实(一)2009年11月9日,大丰市草堰镇人民政府与”盐城**开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名称”吴*故里文化园”;(二)2011年4月1日,盐城古**有限公司与盐城古**有限公司,签订古北极殿重建项目签订协议(”北极寺工程”);(三)2013年4月25日,海**公司与郑*签定吴*故里文化园”北极寺项目”。

六、海**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实(一)海**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认证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二)海**公司属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吴**。

七、任命书,证实任命书载明:”经我工程部研究决定,委托郑*同志为大丰草堰北极寺项目经理,一切事务由你处理及工地施工。”海**公司及吴**印章。时间:2013年4月21日。结合被告人吴**供述,该任命书、印章是被告人吴**杜撰的。

八、收条及说明,证实2013年3月16日,海**公司吴**收到郑*在大丰市草堰镇””北极寺工程””项目保证金计40万元。第一次款项为”石材保证金”19.5万元;第二次款项为”绿化保证金”15万元;第三次款项为签订合同的喜钱及吃喝费用计5.5万元。以上计40万元。说明人为海**公司吴**。

九、农行**借记卡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通存通兑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4月17日,郑*通过农行将10万元存入吴**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的农行卡上;同日,郑*通过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转存9.5万元给吴**。2013年4月23日,郑*通过农行将15万元存入吴**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的农行卡上。

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吴**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郑*于2013年12月31日的报案而案发。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吴**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十一、刑事判决书,证实198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因犯诈骗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十二、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承包”北极寺工程”的倪*,其想从倪*处承建该工程,就和倪*商谈,倪*称承包该工程需交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其提供不出保证金,双方没有谈成。后倪*将”北极寺工程”承包给江苏**建筑公司承建。建了一年左右,工程因资金断裂停工。其再次联系倪*,倪*仍提出要缴纳100万元的保证金。为了承建”北极寺工程”,其通过朋友介绍,让上海的张*组织施工队,张*联系安徽一姓吴的人,姓吴的找姚**承建,姚**又找郑*承建。2013年年初的一天,安徽那个姓吴的人带着郑*等人到大丰市草堰镇来洽谈承建工程事宜。其将那些人带到倪*的办公室,并告知倪*那些人就是来承建”北极寺工程”的,并让倪*将工程图纸给郑*等人看。2013年4月,其和倪*、郑*等人在张家港市德集镇一宾馆内商谈承包”北极寺工程”事宜,其与郑*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发包方海**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承包人郑*,工程价款3000万元。合同由其和郑*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其分两次向郑*要保证金,第一次以收取””北极寺工程”的”石材保证金”为由收取19.5万元,第二次以收取”北极寺工程”的”绿化保证金”为由收取15万元,后郑*将钱直接打到其农行卡(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上。其从郑*处收的保证金都交给倪*了,没有条据,也没有人能证明。另外,其在和郑*等人签订合同时,郑*还给了其2万元喜钱。34.5万元加上喜钱和吃喝花销等费用,郑*先后给了其40万元。后来郑*准备进场施工,发现东台建筑公司的人还在工地上,没法施工,郑*最终没有搞成该工程。之后郑*让其归还40万元,其就打了40万元的条据给郑*,条据对该40万有详细说明。

倪*曾口头答应让其找人承建”北极寺工程”,其就找了郑*他们,事实上,其和倪*对”北极寺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倪*就是口头上讲让其找人搞工程,其就找了郑*等人,并将”北极寺工程”转包给郑*等人。签订合同时倪*在场的,其认为倪*应当知道这件事,也是同意的。但倪*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事后,其还以海**公司的名义下了一份任命书,任命郑*为大丰草堰”北极寺工程”项目经理。郑*不知道其和倪*之间没有承包协议。

海南军**分公司挂靠海南**限公司,属个体工商户,公司就其一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罪所得三十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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