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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花费309080元,购得93#汽油38.08吨,价值351202.6元,存储于其位于天长市汊涧镇时湾村牌坊队的加油站点,进行销售。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花费309080元,购得93#汽油38.08吨,价值351202.6元,存储于其位于天长市汊涧镇时湾村牌坊队的加油站点,进行销售,非法获利2万元。

2012年9月21日,天长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王*的加油站点进行安全检查时,被告人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27日向天长市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在汊涧镇时湾村搞个体加油站点时,其曾帮他带过两次93#汽油共8吨。

二、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王*在汊涧北头大桥向西路边开设加油点,销售93号汽油和0号柴油,零售对象主要是周围的居民和过往车辆。2012年9月,王*开的加油点被公安机关查处。

三、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至今,其在王*加油站给旋耕机加柴油以及摩托车加汽油,价格一般是7.4元/升,共花费1万余元。

四、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1日9时许,天长市公安局汊涧派出所民警钱**、张*在对居住在天长市汊涧镇时湾村牌坊队的王*家中(加油站点)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存储的较大数量的汽油、柴油。

五、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的油罐2个、加油机3台、笔记本1本予以扣押。

六、现场方位图、物证照片。

七、天长市商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在天长市汊涧镇时湾村牌坊队经营的加油站,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

八、天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购进汽油、柴油合计鉴定价值为523994.1元

九、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9月21日,天长市公安局汊涧派出所民警钱**、张*对位于天长市汊涧镇时湾村桥北头时湾公路西边王*家中进行检查,屋内放置两个大铁罐分别与两个加油机相连,一个加汽油,一个加柴油。在最西面一间房屋书桌内发现封面为Executire白皮蓝边笔记本,笔记本第二页记录了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王*以309080元购进93#汽油38.08吨。

十、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27日向天长市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十一、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1日上午,天长市公安局汊涧派出所在对王*经营的位于汊涧镇时湾村牌坊队时湾公路边的加油站点进行安全检查时,王*主动陈述其经营的加油站点未办理相关手续,无营业执照,并主动拿出其购买汽油、柴油的记录本。

十二、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无违法犯罪前科。

十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知道经营加油站需要行政许可,其在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0年始经营加油站至今。共收购了汽油38.06吨,主要卖给过路的人,销售汽油获利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在对其加油站点进行安全检查时主动供述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退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可以适应缓刑。对辩护人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赃款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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