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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如设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以(2013)来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佘如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佘如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00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于2013年11月18日送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佘如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佘如设假释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佘如设自2013年11月18日被交付执行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共获表扬二次的奖励。

罪犯佘如设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认为对该犯假释无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该犯实施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呈报表、学习成绩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佘如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其执行的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佘如设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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